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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财会管[2005]502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5-5-10
实施时间: 2005-5-10
法规类型: 执业人员管理 事务所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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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加强对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维护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社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五月十日
  附件:
  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行业投诉行为和处理工作,维护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社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针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或意见,依法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以及财政部门相关行政规章的行为(主要指涉及审计、验资等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依照本办法向财政监管部门投诉。
  第四条 吉林省财政厅注册会计师管理工作办公室为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涉及本办法第三条有关内容的投诉事项。
  第五条 投诉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要实事求是,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六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处理投诉信件和接待来访,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对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投诉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投诉材料列入密件管理;
  (二)严禁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单位、被投诉人;
  (三)接受投诉人投诉或向投诉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投诉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二章 投诉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材料形式,书面材料中应当载明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邮编)、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投诉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投诉事项的,受理机关应当记录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邮编)、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并对投诉人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九条 投诉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投诉事项的,应当到投诉工作机构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第十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应当向投诉工作机构详细告知被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投诉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章 投诉事项的受理
  第十二条 下列投诉事项,投诉工作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受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并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线索具体的实名投诉事项;
  (二)虽匿名投诉,但对投诉对象明确、线索清楚、违法违规问题内容具体、提供的相关证据齐全,具有可查性的投诉事项;
  (三)反映同一事项的不同来源的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一)对不属于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部门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应建议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关提出;
  (二)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应建议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投诉事项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等实际内容,投诉人没有署名、没有联系方式的;
  (四)对正在或已经做出处理的针对同一事项的重复投诉;
  (五)投诉事项正由其他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六)投诉事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及纪检监察等部门已介入调查或正在进行诉讼等)。
  第十四条 投诉事项涉及财政部门不同监管机构管辖权的,由所涉及的监管机构协商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投诉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或直接处理。
  第十五条 收到投诉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15日内告知投诉人。但投诉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住址不详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和信息,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四章 投诉事项的办理
  第十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听取投诉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投诉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条 投诉工作机构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投诉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投诉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对投诉工作机构的行政机关做出的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投诉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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