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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财非税[2012]718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2-9-12
实施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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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财政局、地税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地税局,各县(市)财政局、地税局、人民银行支行:
  为了加强全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工作,根据《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吉财非税〔2011〕872号),我们制定了《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2012年9月12日
  附件:
  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工作,根据《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吉财非税〔2011〕87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国务院确立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省、市(州)、县(市)分级征收,并按照《办法》规定就地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四条 县(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县(市)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协助做好筹集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省级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商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土资源厅,于每年3月底前下达年度征收计划。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土资源厅和有关单位应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编制年度征收计划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做好各市(州)、县(市)年度征收计划的落实分解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计征基数为上一年度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其计算口径与增值税或营业税计税依据相同,由财政部门委托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
  银行、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保险公司按上一年度利息收入或保费收入的万分之六计征,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投资收益、汇兑收益及其他业务收入等按千分之一计征。
  其他企业、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达到二十四万元以上的城乡个体工商户,按上一年度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一计征。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人民银行季度预算收入报表,填制更正(调库)通知书,从“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科目中划出百分之三,转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中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 第四季度应当于年终决算日前调整完毕。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按规定比例调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征地管理费实际入库数额的百分之三,调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条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财政部门按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百分之十五,按月调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或水源工程建设。已设立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的市(县)应当取消“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征用非农业建设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国土资源厅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在办理征地审批时一次性代征,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委托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应统一使用税收票证,并纳入税收综合征管系统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实行按年计征,由缴纳人填写地方各税申报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年度应征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实行分季缴纳,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申报缴纳年度应征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年度应征额在十万元以下的,于每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申报缴纳。
  第十四条 跨市(州)、县(市)经营并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事业单位,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应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否则应由总机构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一)分支机构核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
  (二)分支机构办理了税务登记。
  对于跨市(州)、县(市)经营的企业集团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缴纳地点和入库级次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由代开发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计征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在代开发票的同时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六条 应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主动向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和代征部门提供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以及征用非农业建设土地等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
  地方税务机关应利用信息化手段,整理汇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表主表中“营业收入”栏次数据,并将其与企事业单位申报的水利建设基金进行比对,对于申报计征基数小于计税营业收入的,应转交相关税源管理部门开展评估或进行催报催缴。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及所属稽查局在实施纳税评估或税务稽查时,将水利建设基金做为必评必查项目,评估底稿和稽查卷宗应当包括水利建设基金内容。对评估或稽查中发现纳税人少缴或欠缴费款的,由相应的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或稽查部门采取催报催缴等手段,组织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入库。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对不缴、少缴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及个人,于每年10月底前将其名称、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欠缴费额等信息反馈给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凡根据《办法》规定,属于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对逾期未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代征部门发出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对限期已满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的,代征部门应转交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由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的相关文书由省财政厅商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发生退库的,按照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非税收入退库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非税〔2009〕1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委托相关部门代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支付的手续费,按照年度水利建设基金实际征收入库额的百分之五计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水利建设基金预算中予以安排,并列入“其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科目。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手续费主要用于基层征收单位,百分之八十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实际征收入库额拨付各市(州)及其所属城区税务局,百分之二十部分由省地方税务局按照各级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稽查局实际承担工作职责、工作质量和计划完成情况等提出分配意见,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随同百分之八十部分一并拨付。
  水利建设基金代征手续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关于加强水利建设基金代征手续费管理的通知》(吉财水函〔2012〕219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代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相关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上一年度征收手续费,上报时应提交申请文件、手续费计算表、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盖章的入库单(均一式两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核汇总上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手续费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改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代征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征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未履行征收义务,或擅自减免水利建设基金等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0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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