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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企[2014]45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4-4-1
实施时间: 2014-4-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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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财政局、供销社(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为促进全省供销合作社的改革和发展,提高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的能力,根据省级财政资金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改革的要求,我们对《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企字[2009]132号)进行了修订,研究制定了《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2014年4月1日
  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供销合作社的改革和发展,不断提高供销社为农服务的水平和能力,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46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实施省级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管理改革的通知》(浙财预[2011]4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全省(不含宁波,下同)供销合作社系统基层供销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农资现代经营服务体系建设、农产品现代服务体系建设、茶产业体系建设,以及供销社为主举办的农信担保公司风险金补助。
  第三条 资金分配使用原则
  (一)坚持为“三农”服务的宗旨;
  (二)坚持公开、公正、规范和择优扶强、适当向欠发达地区倾斜的原则;
  (三)以建设新农村、发展现代农业、加快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体系建设为目标,加强供销社流通职能,促进供销社整体为农服务能力的提高。
  第四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以基层供销社为主体的商贸流通、农业产业化经营、现代服务业等涉农项目,经营服务综合体、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等集经营与服务于一体的农村综合性平台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及基层供销社的改造升级项目;
  (二)供销社系统围绕当地主导产业组建的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加工、仓储、流通等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和设备更新等项目建设;
  (三)供销社系统农资连锁经营企业新建或改造农资配送中心建设、农资网点建设以及测土配方、科技培训等农资科技服务;
  (四)供销社系统农产品批发(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农产品展示展销和配送中心建设、农产品直销网点建设、农产品加工以及冷链、物流、检测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电子商务等;
  (五)供销社系统茶产业发展中的种植、生产、加工、仓储物流、流通等环节的基础设施建设;
  (六)以供销社为主举办的农信担保公司风险金补助。
  第五条 资金分配和拨付
  (一)省供销社会同省财政厅根据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因素法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分配因素包括:市、县(市)供销社经济发展状况、上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前三年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绩效等。同时考虑财力状况,对欠发达地区适当倾斜。分配政策、过程和结果等全过程管理信息都要在省供销社和省财政厅网站上公开。
  (二)各市、县(市)财政部门收到省财政扶持资金后,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会同当地供销社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工作,并对拟安排的项目在市、县(市)财政部门和供销社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下达。各市、县(市)项目的申报、审核及资金拨付要在省财政下达资金后3个月内完成,资金下达文件同时抄送省财政厅和省供销社。
  (三)省供销社会同省财政厅做好省级企业项目组织申报、审核等工作,确定符合要求的项目和扶持金额,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拨付。
  第六条 扶持资金监督检查、违规处理
  (一)项目申请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扶持项目专款专用,严格资金使用的审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上级和当地有关部门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二)各级供销社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骗取扶持资金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由当地供销社负责将扶持资金追回上缴财政。单位违法违规的,从次年度开始3年内取消该单位的扶持资格。
  (三)各级供销社和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2个月内将扶持资金使用和检查情况联合上报省供销社和省财政厅。省供销社将会同省财政厅不定期地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检查和绩效评价,检查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扶持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省财政厅、省供销社联合印发的《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企字[2009]132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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