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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收费年度审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价发[2012]41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2-4-17
实施时间: 2012-4-17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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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物价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收费管理,强化事后监管,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辽宁省收费年度审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将本办法转至所属持《收费许可证》收费的单位。
  附:辽宁省收费年度审验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辽宁省收费年度审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强化收费事后监管,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价格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费主体持收费许可证实施的收费进行年度审验(以下简称“收费年审”)。
  第三条 收费年审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年审。具体按照“谁发证、谁年审”的原则开展。省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全省性的集中审验、交叉审验。重点部门、重大收费项目可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验。
  第四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收费年审工作的过程、结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收费年审工作按年度组织实施,各市应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的收费年审工作,并将年审情况报送省价格主管部门。年审情况重点报告开展收费年审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有关单位执行收费政策法规情况,收费年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完善收费政策、加强和改进收费管理工作建议等。
  第六条 收费年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收费许可证是否有效,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变更或注销手续;
  (二)是否按规定对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公示,是否做到亮证收费,有无转借、抵押或涂改收费许可证行为;
  (三)是否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起止时间实施收费;
  (四)收费单位对收费对象提供服务情况,以及收费单位的收入、支出情况;
  (五)收费单位的性质以及收费依据是否发生变化,是否继续保留收费项目或者维持原有收费标准;
  (六)上一年度审验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是否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
  (八)其它需要审验的内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物价部门应对收费单位实行重点审验:
  (一)收费项目多、收费金额大的;
  (二)社会反映强烈、信访多的;
  (三)收费期满需重新审批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
  (四)上一年度审验发现违规收费行为的。
  第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提前10个工作日发布年审通知,公布年审对象、内容、时间及要求等具体事项。
  第九条 收费单位在收到年审通知后,应对本单位收费情况开展自查(自查内容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容),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参加年审。
  第十条 收费单位参加年审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年度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自查报告;
  (二)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
  (三)相关收费票据、账簿、报表等资料;
  (四)收费许可证正、副本、申请表;
  (五)涉及收费工作的有关资质证书;
  (六)其它相关材料;
  收费单位提供的材料应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收费单位提供的年审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告知收费单位作出修改或补充。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收费年审,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验结论。重点审验应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验结论。对在规定时限内未作出审验结论的,应向收费单位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对审验未发现违规问题的,应在收费许可证副本“年审记录”处注明“XXXX年度已审验”,并加盖收费年审专用章。
  第十四条 对审验发现存在违规问题的,应对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并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参加收费年审,未经审验的《收费许可证》到有效期截止日自行废止,其后收费属无证收费,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做好收费年审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有关单位提供的审验材料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收费年审工作中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配合,从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聘请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的相关人员协助开展收费年审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费年审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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