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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价发[2012]101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2-12-13
实施时间: 2012-12-13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5267
评论人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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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物价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
  附: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2月13日
  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服务对象提供有偿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管理行为均适用本办法。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机关不得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并收取费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交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协同价格管理部门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收费管理形式
  第六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管理机制。对大多数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极少数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范围:
  (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二)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收费;
  (三)重要的中介服务收费;
  (四)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八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
  第九条 未纳入目录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章 收费管理权限
  第十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目录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国家和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或经省授权的市、县价格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依据《辽宁省定价目录》和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范围制定。管理目录根据情况变化实行动态调整,管理目录实行年度公布制度。
  第十三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管理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章 收费标准制定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公用事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公益性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或部分补偿成本的原则制定。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或供需双方协商制定。价格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布行业平均成本、参考收费标准及相关信息等形式,引导经营者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第五章 收费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法定资质等;
  (二)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三)申请收费标准和理由,年度收费额或调整后收费增减额;
  (四)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资料,重要的专业性强的项目,应提供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检资料;
  (五)价格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作出修改、补充或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价格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具体情况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审查申请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三)审查申请项目、标准与其单位性质履行职能是否相适应;
  (四)对实施收费与服务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及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九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收费项目,要依法实施成本监审,严格审核服务成本和费用。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收费项目,要依法召开价格听证会,充分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收费项目标准审批后,价格管理部门要及时将审批公文下达申请人及有关部门,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第六章 收费行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实行市场调节价及列为备案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均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到指定的价格管理部门申请《收费许可证》,并做到亮证收费。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公示的主要内容: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不得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无证收费或超范围、超标准收费;不得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或借助行政权力影响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二十五条 列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前,应将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类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应遵循公平、合法、诚信和自愿有偿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不得相互串通操控市场服务价格;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抢占市场为目的,搞不正当竞争;严格执行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价格管理部门建立经营服务性收费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价格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价格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有违反工作程序、工作纪律等问题,将依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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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春(游客)   201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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