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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财社[2008]703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12-1
实施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行业性财务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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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财政局、卫生局: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精神,省财政厅、卫生厅重新制定了《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统筹地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合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农合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合农民个人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等渠道筹集的,用于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并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要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单独设立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新农合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和核算,不再另行开设收入户和支出户。新农合基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地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配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监督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财务会计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交接工作。
  第八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经办机构审核,银行代理,财政直接支付”的管理模式。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共同对基金进行核算,定期相互核对账务并与银行对账。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九条 新农合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按照新农合制度和管理政策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和审批。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草案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和调整。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新农合基金的筹集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基金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时、足额进行筹集。统筹地区政府应组织参合农民按个人缴费标准缴纳参合费用;财政部门根据应补助标准和辖区内参合农民人口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三条 新农合基金收入包括: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㈠农民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合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的资金收入。对缴费农民要开据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缴款收据。
  ㈡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是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代资助对象缴纳的资金收入。由民政部门提供相关资助困难农民个人信息情况并确认身份,经办机构审核,财政复核。对医疗救助资助对象,开据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缴款收据,同时加盖民政资助印章。
  ㈢集体扶持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新农合的资金收入。
  ㈣政府资助收入是指各级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和参合农民人数资助新农合的资金收入。
  ㈤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㈥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新农合的捐赠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各项基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缴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相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在收取农民个人缴费、收到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或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后,应向对方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缴款专用收据或捐赠收据。
  第十六条 实行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地区,基金收入全部计入统筹基金;实行门诊家庭帐户加住院统筹加门诊慢病统筹的地区,基金收入分别计入门诊家庭帐户基金和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统筹地区应从统筹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规模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风险基金上缴省级风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基金支出应按照新农合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开支项目和随意调整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 实行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地区,基金支出全部为统筹基金支出;门诊家庭帐户加住院统筹加门诊慢病统筹地区,基金支出包括门诊家庭帐户基金支出和统筹基金支出。
  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的补偿支出。其中,住院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的补偿支出,门诊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门诊和健康体检费用的补偿支出。
  门诊家庭帐户基金支出是指设立门诊家庭帐户的统筹地区,用于参合农民门诊费用、住院自付费用和健康体检支出,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
  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银行手续费等工作经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银行直接在基金中扣取的手续费应计入暂付款,年末一次性由经办机构划入财政专户冲抵。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由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定点医疗机构或由银行直接代理支付报销农民。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基金支出实际情况,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包括外转诊等支出项目要详细注明并加盖用款印章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或由银行代理直接支付。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的监管,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和报销参合农民医药费。积极采取措施控制医药费支出增长,提高基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门诊家庭账户基金结余。
  实行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地区,基金结余全部为统筹基金结余;实行门诊家庭帐户加住院统筹加门诊慢病统筹的地区,基金结余包括门诊家庭帐户基金结余和统筹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25%,其中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5%(含风险基金)。如统筹基金结余过高,可采取二次补偿方式适当降低结余比例。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统筹基金历年结余中存款;
  (二)按程序申请动用风险基金;
  (三)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渠道。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单独设立的新农合基金专用计息帐户。统筹地区只能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的资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基金结算或由代理银行直接支付报销农民
  第二十八条 政府资助收入由财政部门一次性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通过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划转到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和经办机构共同进行账户核算。利息收入和未经过经办机构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的收入,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条 从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或由银行直接代理的支出,财政部门应将支付凭证的其中一联或支付凭证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一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二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新农合提高统筹级次及其他特殊情况发生时,应当对本级基金进行清算。
  基金清算前应对基金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理。基金清算时按照补偿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的顺序进行清偿。基金清算后的余额和基金运行中形成的其他资产、未清偿的债务及有关资料一并转入指定的部门或单位。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省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基金收支表、有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㈠、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㈡、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民个人缴费标准,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㈢、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㈣、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办理结算; ㈤、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医药费用;
  ㈥、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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