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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地税发[2014]10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4-3-7
实施时间: 2014-4-1
失效时间: 2016-6-12
法规类型: 定期定额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阅读人次: 2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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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优化个体经济纳税服务。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提高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提高营业税起征点、取消发票工本费等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税收政策,各地要从减轻纳税人负担、服务纳税人发展出发,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基本纳税服务。要保证对纳税人的发票供应,不得随意限制、减少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纳税人的发票供应,保障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要落实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发挥税收服务经济发展的作用,积极支持个体工商大户转型升级。
  二、规范定期定额核定工作。个体税收定期定额的核定,直接关系到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成效,影响到广大个体工商户的切身利益。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局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充分应用安徽地方税收综合管理信息系统(Ahtax2013)的核定管理功能,组织实施定额核定工作,确保核定过程公开公正,核定结果科学合理。
  三、促进税负公平。县级地税机关要制订周密的典型调查方案,组织好定额核定工作,全面掌握定额核定结果,对各基层分局的核定结果要进行比对分析。要保证个体工商户税收负担在一定区域内相对公平,防止定额畸高畸低,坚决禁止突击调整定额、大幅度调整定额等违规提高税负行为。
  四、加强对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的管理。地税机关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动态管理措施,通过数据分析、抽样调查、定期巡查等方式,切实加强税源监管。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即使尚未达到起征点的,也要及时调整定额,防止定额与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
  五、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施社会化管理。地税部门要积极借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力量,开展个体税收社会化管理,与其他部门共同形成管理合力,缓解地税部门征管力量不足的矛盾,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地税机关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个体税收社会化管理的,要注意把握税务部门关键执法权,其中的核定定额、开展检查、违法处理等工作一律由地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实施。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3月7日
  (对地税系统内只发电子文件)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负公平,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户是指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定额并征收税款:
  (一)未设置帐簿的;
  (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五)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地税部门所管辖税种定额的核定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对国地税共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地税机关可以与国税机关联合开展。
  地税机关应主动争取政府支持,加强与国税、工商、街道、乡镇等单位的协调配合,建立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借助社会力量做好核定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应大力推广电子定税,及时收集掌握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综合分析影响经营的因素,根据行业特点,合理选定参数,科学核定定额。
  第六条 地税人员在核定定额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
  地税人员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二章 核定程序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季度或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定额执行期为一年的,起始日为当年元月1日,截止日为当年12月31日。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当年的定额执行期不足一年的,起始日为开业日期,截止日为当年12月31日。
  定额执行期是指地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九条 典型调查由县以上地税机关(含本级,下同)统一制订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县以上地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采集定额项目数据,对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
  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且各行业调查户不少于10户。如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不足10户的,全部列入典型调查范围。
  第十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通过典型调查,按照行业、地域和规模等指标,经组织测算、集体审议,分析建立相关分行业模型,用于指导核定定额。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将定期定额户划分不同的纳税等级,下发各主管地税机关执行。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时要按照统一标准,防止定额核定畸高畸低。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核定(调整)申请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定额项目数据、定额系数调查采集数据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核定申报或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将其按行业、地域、规模进行合理分类,参考运用典型调查结果,采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主管地税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走访,根据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核定定额必须经主管地税机关集体审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期定额户代表、工商联代表、行业协会代表等参加集体审议。
  (三)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初步核定的定额结果在办税服务厅内公布。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同时在区、街、乡镇、集贸市场等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初步核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四)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确定定额,并将核定情况填写《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上报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批。
  (五)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的核定结果,填写《核定定额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最终确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时间为长期,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核定(调整)申请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的2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走访,参照典型调查情况,核定定额,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后,下达执行。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办理税务登记后未主动办理核定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其办理税务登记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核定定额。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一)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的;
  (二)被核定的定额经地税机关公布后,其他纳税人或公民提出异议的;
  (三)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根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一)情形的,应当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核定(调整)申请表》,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其他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等,下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三)情形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核定(调整)申请表》,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定期定额核定(调整)申请表》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二)、(四)两种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要求该定期定额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第十五条 定额执行期内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连续三个月高于或低于核定定额超过20%幅度的(不含20%),调整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变化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对核定定额不予调整。
  第十六条 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定期定额户的核定定额不变,但应纳税额应作出统一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核定的定额,直接调整应纳税额,重新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并以适当形式进行批量公布。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核定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也应当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作为定期定额户领用发票的依据。
  第三章 核定方法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
  (一)行业参照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适用于可供参照的纳税人比较普遍或者容易确定的情况)。
  (二)成本费用法。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适用于收入确定或成本、费用确定的纳税人)。
  (三)能源消耗法。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主要适用于生产、加工型纳税人,其主要的成本、费用为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而且比较单一)。
  (四)盘点库存法。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主要适用于库存商品、产成品核算比较准确的纳税人)。
  (五)发票测算法。按照定期定额户开具发票的额度,测算其营业额(适用于推行税控装置和有奖发票的纳税人)。
  (六)往来资金测算法。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七)实地测算法。由地税机关深入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实地,测算调查,查验核实纳税人的营业收入。
  (八)其他合理方法。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定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二十条 对国地税共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原则上按照国税机关核定定额计算。主管地税机关有根据认为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明显不实的,或者国税机关未对其进行定额核定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定额核定。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定期定额户采取简易申报的纳税申报方式。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在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应纳税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后,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不再办理申报手续。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定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内可不再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申报,申报额超过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不含)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地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款缴纳时间为简并征期结束次月的纳税申报期。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地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地税机关领取,或到地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地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而应缴纳税款的;
  (二)在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而应缴纳税款的。
  第二十八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不含),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结清应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税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或当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下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按原核定定额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取定期定额方式管理的其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其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26日发布的《安徽省地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发文部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6-6-12
实施时间:2016-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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