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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发改价格联字[2006]156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6-2-28
实施时间: 2006-3-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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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水利(水电、水产、水务)局,省新立城水库、沙河水库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水利厅联合制定了《吉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制定的总体原则是: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区别不同用途分别核定,并根据供水成本及水资源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省市县分级管理的方式。省直属水利工程、跨区域供水水利工程、以发电为主的水利工程、影响范围较大的农业灌区的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该水利工程的隶属关系,由相应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制定或调整价格均须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允许供水经营者在上款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所确定的政府定价基础上,上下浮动20%的幅度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第二章 水价构成、分类及核定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一)供水生产成本是指年度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二)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四)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及其附加。
  第七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在计算水利工程水价时,首先将多种经营应承担的费用(利用水库等水利工程调控水位的湖泊、河道水面的水产养殖水费按第十四条规定标准)扣除,然后按防洪、兴利库容比例法将防洪应承担的费用剥离,最后在兴利库容所应承担的费用基础上计算供水生产成本及费用(有水力发电的须将水力发电水价收入扣除)。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计入水价的还本付息额是指按每年等均偿还供水工程贷款、债券本息的年度还本付息额。还本付息额按以下核定:
  (一)贷款、债券本金不大于工程决算所列该工程生产性总投资的70%,超出部分视同资本金。工程生产性总投资额以经审批的竣工决算为准。
  (二)贷款利息按核价时银行长期贷款(5年以上)利率核定;债券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三)生产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费的80 %和供水利润的80%集中用于还贷。
  第九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
  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
  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条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
  第十一条 非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当时国内商业银行五年以上长期贷款利率加2个百分点确定。
  非水力发电企业以贯流水的形式取用水利工程水的,即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水温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兴利的,水价按不高于水力发电用水价格的2倍核定。
  以循环水的形式取用水利工程水的,即用后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内,水质、水温符合标准的,按进水口与排水口的量差计算消耗水量,该消耗水价格按不高于正常用水价格的1.5倍核定。
  第十二条 灌区回归水,指在农田灌溉中流经渠系或田间的水,通过水利工程拦蓄后,重新被用来灌溉农田的水,其水价按河道供水自流灌区水价执行。
  第十三条 在不影响原设计供水对象用水的前提下,经供水经营者同意,其他用水户可引提拦河闸上游壅水区内的水,其水价按该渠首工程等合理费用核定。
  第十四条 利用水库等水利工程调控水位的湖泊、河道水面进行水产品养殖并能保证最低养殖水位的,按不低于当年养殖产值5%的比例计收水费。
  第十五条水力发电用水价格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利用水利工程供水发电并结合灌溉等其他用水的,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他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核定。
  (二)利用水利工程供水发电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2%核定。
  (三)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电站用水价格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原则核定,第二级电站及以下各级电站用水价格按20%的幅度逐级递减。
  第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按水库正常供水价格的3倍核定。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对原有水利工程供水逐步实行两部制水价。新建水利工程供水必须实行两部制水价,并在供用水合同中予以明确。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十八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用水10%以下、10%至20%、20%以上至30%、30%以上的,对超过部分分别按正常水价的1.5倍、2倍、3倍、4倍收取水费;超过30%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水费外,并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各行业用水定额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吉林省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本条中的“以上”、“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供水经营者可申请制定或调整水价。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现行水价难以弥补简单再生产的;
  (二)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三)新建水利工程即将发挥供水效益的;
  (四)实行新的水价制度,需要重新制定水价的。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水利事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二)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节约用水;
  (三)有利于供水经营者的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兼顾用水户的承受能力,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四)有利于健全供水成本约束机制,规范供水价格。
  第二十一条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时,要如实向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和成本情况,并出据有关会计帐簿、凭证、财务报告、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前,需按有关规定开展供水成本测算,提出制定或调整水价的申请报告。
  (一)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水利工程基本情况;现行水价及供水经营情况;制定或调整水价的理由;水价测算依据;水价测算结果及请批价格。
  (二)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水价测算情况说明;水价测算表;人员与工资分解表;水利工程投资、固定资产及折旧费计算表;水利工程(水库)特性表;近五至十年供水量及水费收入统计表;近三年财务决算报表;测算出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与测算基准年实际帐面支出情况对照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固定资产;机构人员编制情况;月工资报表;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制定或调整水价的申请报告后,应本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对水价制定或调整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批复。属于上级价格管理权限的,由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批复。
  第二十四条 建立供水成本约束机制。人员数量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编制部门批准的在编职工数或国家有关规定的人数。人员工资按基准年当地城镇社会平均工资水平核定。固定资产折旧费按平均年限法计提。1994年4月1日以后群众投工投劳形成的资产部分不计提各项费用。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农业灌区管理单位须在村、社(组)实行“水价、水量、水费、面积”四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业供水计量设施不完善或农民用水监管组织不健全的灌区,计收水费的水量不得突破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在斗渠口以上规定考核位置测定的该灌区所属农业灌溉分区的灌溉用水定额(净灌溉定额)下限值与渠系水利用系数之商(即毛灌溉定额)。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支渠口以下计量收费的灌区,可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单个工程核定水价的办法,优先将其水价调整到保本微利水平。
  第二十八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的约定供水,给用水户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水经营者因供水设施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水户。供水经营者中断供水,未事先通知用水户,给用水户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供水经营者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经营者支付违约金。在合理期限内经供水经营者催告,用水户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供水经营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供水经营者可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限制供水直至中止供水;用水户向供水经营者足额交付水费和违约金,供水经营者应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水费计收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供水经营者要建立健全供水计量设施,做好供水计量监测工作,严禁按土地面积估算收费。
  第三十三条 在制定或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时,要同时确定供水计量点,一般应在产权分界处确定供水计量点。供水计量点是核算水利工程供水成本的水量计量位置,不同的计量点均有与其相对应的供水成本、供水量。
  农业用水:
  水库、灌区分属不同单位,水库向灌区供给原水,其结算水费水量在水库放水洞出口计量;水库或河道供水的自流灌区,在渠首进水口计量;机电提水灌区,在一级站出口计量(提水所消耗的油、电费用在水费外根据当年实际支出另行计收),若在下级站出口计量,需加计实际计量点至一级站出口间的输水损失;水产养殖用水在取水点计量;专门为灌区供水的引水工程的供水,在工程设计的供水点计量。灌区与用水户结算水费的水量以支渠口计量为准,在不具备条件时以渠首计量为准。
  农业用水水费,可在当年用水终了时计收;也可在签订供用水合同前提下,根据供用水计划实行年初预收,当年用水终了时根据实际用水量结算,多退少补。
  非农业用水:
  原水从取水点计量;贯流水在进入原供水系统处计量;循环水在取水点和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处分别计量;水力发电用水,在进入发电厂房处计量。
  非农业用水水费,按月计收。实行两部制水价的,基本水费收费时间可按供用水双方协议确定。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用水水费由供水经营者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农业用水水费原则上由供水经营者直接计收,直接收取确实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计收,供水经营者要与被委托者签订委托合同,被委托者在收取水费时必须向用水户出示委托书,否则用水户可以拒付。代收水费手续费为实收水费额的3~5%。农业灌区应推行直接收费到户、开票到户的做法。
  第三十五条 供水经营者收取水费,必须使用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吉林省水利工程水费专用发票》,不开据合法票据,用水户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其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或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供水价格的核算方法和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三十八条 农民生活用水、畜禽饮水和农民自建房等非经营性的少量用水不交纳水费。农民个人自建、自管、自用的水利工程,其源水不是由其他水利工程供给的不交纳水费。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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