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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财政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
发文文号: 财工字[1995]275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1995-7-17
实施时间: 1995-7-17
失效时间: 1999-11-19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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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做好财政部门监事选派工作,我们制定了《财政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认真、审慎、负责的原则,从本部门中选派业务骨干作为监事代表,并将此项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附件:财政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财政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体系,保证财政部门监事选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监管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门监事选派工作是指依据《监管条例》有关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财政部门委派代表的规定,本着认真、审慎、负责的原则,从各级财政部门中选派业务骨干作为监事代表。
  第三条 财政部门选派的监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国家财税政策、企业财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各项法规制度;
  四、有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 5年以上财政、财务管理工作,或有10年以上的从业经历;  
  五、必须是各级财政部门的正式工作人员(包括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监督机构拟派出监事会企业的具体情况和本部门干部的现状,研究确定财政部门委派的监事代表。
  财政部监事选派和管理工作由分管企业的业务司会同人教司负责组织实施。监事的人选和业务工作由业务司归口负责,监事的任命和考核等工作由人教司负责。具体选派程序是:
  一、按照业务归口原则,由部内分管企业的业务司根据选派监事的条件,从本司提名向其分管的企业选派监事的人选;也可由业务司商请财政监督司同意后,由企业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选派。
  二、业务司将人选报人教司审查同意后,由人教司按照干部任免程序办理派出财政部门的监事代表手续。
  地方财政部门监事选派和管理工作可参照前款执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事必须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及时、全面掌握被监督企业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认真行使监事表决权;
  四、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五、定期向财政部门汇报监事工作情况和被监督企业的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六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财税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不能超出委派机构授予的权限范围,重大事项应事先报告;
  三、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或财物;
  四、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
  六、不得利用监事职权涤取私利;
  七、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应向监事会请假。
  第七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事,其任期原则上应与监事会的任期一致。
  监事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监事连任由财政部门决定,在同一企业连任一般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事应与监事会中的其他监事成员一样,遵守监督机构和监事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监督机构的定期工作考核。
  财政部门应对派出的监事建立工作档案,定期向有关监督机构了解所派监事的工作情况和受奖惩情况。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本部门干部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视其情节轻重决定是否撤换。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发文文号:财法字[1999]57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1999-11-19
实施时间:199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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