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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个人所得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公告
发文文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4-3-24
实施时间: 2014-5-1
失效时间: 2014-4-24
法规类型: 个人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3219
评论人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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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对个人投资者应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范围
  本公告征收范围为我省境内符合核定征收条件企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就其享有企业税后利润分配的部分,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二)最近三年均未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或最近三年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平均金额占近三年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平均余额的比例小于50%的企业(不含50%
  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是指企业以现金、红股或非货币性资产对投资者进行的分配。不包括个人投资者在投资时产生的资本溢价和企业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投资者个人股本,以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红利分配的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的借款。
  二、核定征收标准
  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按照以下征收率执行,具体标准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行业

行业平均利润率(%)

个人所得税征收率(%)

农、林、牧、渔业

3-10

0.23-0.75

制造业

5-15

0.38-1.13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0.30-1.13

交通运输业

7-15

0.53-1.13

建筑业

8-20

0.60-1.50

饮食业

8-25

0.60-1.88

娱乐业

15-30

1.13-2.25

其他行业

10-30

0.75-2.25

  三、核定征收管理
  (一)企业应根据当期销售额或营业额(含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和征收率计算本企业个人投资者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按月代扣代缴个人投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
  个人投资者按月应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企业月销售额或营业额总额×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个人投资者分配比例(出资比例)
  (二)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实际分配股息、红利时,对企业按照实际分配股息、红利计算的应征个人所得税,高于核定征收税额的,由投资者个人补缴差额部分;低于按核定征收方法计算征收税额的,按核定征收方法计算征收。企业注销时,对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清算所得,按照上述原则结算。
  (三)为了鼓励、支持小微企业的发展,当企业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时,对其个人投资者暂不按照本公告所规定的征收方式征收股息红利项目的个人所得税。
  (四)除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范围或条件发生变更外,核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确定。
  四、核定征收及结算程序
  除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外,所有企业均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领取并填报《股息红利纳税事项鉴定表》,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将出具《股息红利纳税事项通知书》,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股息红利纳税事项通知书》确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并扣缴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实际分配股息、红利时,由投资者本人填写《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结算申请表》,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税款结算。企业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返回的《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结算表》于次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3月24日

相关附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公告》的政策解读.doc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对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公告
发文文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发文部门: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4-4-24
实施时间:2014-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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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njcpa000   2014年4月25日
为何3月发的文盖了全文失效?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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