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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2-12-30
实施时间: 2013-3-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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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贵州省企业信用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陈敏尔
  2012年12月30日
  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增强企业信用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活动,推进社会信用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企业守信信息和企业失信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贵州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成员单位,协调解决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建立贵州省企业诚信信息网,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和管理工作。
  贵州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以下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是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提供本系统全省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可以公开其职责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五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标准、内容、方式等,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六条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建设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内容,经费预算列入本级政府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获得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信息;
  (二)年检、年审等监督管理情况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者、企业投资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四)企业经营管理信息、财务信息;
  (五)企业的其他身份基本信息。
  第八条企业守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良好的信息;
  (二)银行信用良好的信息;
  (三)纳税信用良好的信息;
  (四)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以上政府部门表彰的信息;
  (五)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各类认证的信息;
  (六)企业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九条企业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因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信息;
  (二)在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中,企业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的信息;
  (四)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经济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信息;
  (五)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或者企业被依法认定拖欠社会保险费、职工工资,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信息;
  (六)企业严重违反环境保护、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信息;
  (七)已在银行信贷中存在的失信信息;
  (八)企业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的信息;
  (九)挂靠或者出借、出让企业资质被查处的信息;
  (十)企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每月初前5个工作日内将更新的电子数据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没有新的企业信用信息的除外。
  第十一条企业可以通过提交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数据等形式主动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申报企业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对企业主动申报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审查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完整保存企业信用信息原始数据,不得擅自更改、删除。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主动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审查。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申请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代为填写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五条对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公开或者该企业信用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收到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七条依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
  (一)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企业守信信息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满3年;
  (二)企业失信信息公开至失信行为被公开后满3年。
  企业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开单位发现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予以修正。
  第十九条企业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提出请求核实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第二十条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反映。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在对不一致信息进行核实期间,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暂停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贵州省企业诚信信息网免费查询、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在行政管理、资质认证认可、表彰评优、资金扶持、征信评估等活动中,应当充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企业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申请出具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报告可以载明企业身份基本信息情况、企业守信信息情况、企业失信信息情况。
  第二十五条对同时具备第八条第一、二、三项以上的守信信息内容,并且没有第九条任何一项失信信息的守信的企业,给予以下鼓励:
  (一)在资质认证认可、表彰评优、资金扶持、落实国家优惠政策等活动中,给予优先安排;
  (二)向社会公开企业守信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具有失信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二)向社会公开企业失信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企业的信用状况,适当调整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未及时处理不一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未依法公开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未及时处理不一致信息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在使用和管理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申报虚假信用信息的,记入企业失信信息,并予以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申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公开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集、公开、使用、管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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