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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4-3-5
实施时间: 2014-3-5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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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简称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对特定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特定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简称《执行标准》)列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是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操作规范,不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直接引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类型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额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五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和最小损害原则。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在《执行标准》规定的幅度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不适用《执行标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经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局)局长批准。
  第七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下列情形,认定税收违法行为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一)当事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配合税务机关查办案件的主动性;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发生次数;
  (三)涉案发票、完税凭证等票证数量;
  (四)流失税款的规模;
  (五)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
  (六)其他情形。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或没有法定处罚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税务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类违法行为的;
  (二)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税务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抗拒检查,阻碍税收执法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在共同实施税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九)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十)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各局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按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涉案票证数量等情节,对《执行标准》规定的裁量幅度进一步细化、量化,也可针对《执行标准》规定以外的其它税收违法行为,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裁量标准,并报送市局备案。
  第十三条 《执行标准》所称“逾期”是指超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报告账号等的期限。
  第十四条 除有特殊规定外,《执行标准》所称的“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公告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项目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以下简称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限改期限内仍未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逾期1个月以内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5个月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15日以内的,不予处罚。
  (二)逾期15日以上1个月以下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逾期5个月以上的,处1000元(含)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15日以内的,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15日以上1个月以下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逾期5个月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一)逾期后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后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1000元(含)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后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限改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限改期限内仍未改正的或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限改期限内仍未改正的,纳税人在规定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限改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限改期限内仍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含)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且在限改期内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下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故意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或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使用税控装置开具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它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一年内初次发生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年内重复发生的,处200元(含)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纳税人丢失发票
  (一)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1.数量在25份以下的,每份处4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处罚总额不超过3万元。
  2.数量在25份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丢失定额发票的:处票面金额2倍以下罚款,处罚总额不超过3万元。
  (三)丢失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定额发票以外的其它发票的,每份处20元到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处罚总额不超过3万元。
  十一、擅自损毁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数量在10份以下的,每份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加罚,处罚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数量在10份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数量在5份以下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数量在5份以上10份以下的,处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数量在10份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注:本标准所称的“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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