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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政办发[2014]10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4-2-28
实施时间: 2014-4-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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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优化创业环境,鼓励投资兴业,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及其监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合法使用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放开和鼓励的行业,不需行政审批即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对其住所(经营场所)条件不作任何限制。
  第六条 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的,市场主体应在办理有关许可证件后,凭有关许可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工商部门应按有关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免予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 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的,市场主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取得有关行政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城镇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非城镇房屋未取得房产证明的,提交所属集体单位的有关证明。
  (二)属租(借)用房产的,提交租(借)用协议及房屋产权证明。
  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由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社区工作站、物业管理公司及有关产权单位出具有关证明文件,说明该房产的权属情况,并注明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原因。
  (三)属租(借)用宾馆、酒店的,提交租(借)用合同和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属租(借)用市场铺面的,提交租(借)用合同和市场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租(借)用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或部队房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市场主体将其住所分割后对外转租的,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市场主体增设经营场所不涉及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一)市场主体在同一市场内,设立多个铺位的;
  (二)市场主体在同一楼宇内,设立多个分支机构的;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市场主体,在其住所(经营场所)外设立种植、养殖基地的。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第十二条 同一地址申请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母公司与子公司;
  (二)基金公司与其管理公司;
  (三)经居委会、产业园区管委会或物业管理机构认可的证明。
  第十三条 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属城镇房屋的,应提交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所属集体单位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对经营项目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由负责行政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供社会查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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