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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政办发[2014]9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4-3-4
实施时间: 2014-3-4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次: 5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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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3月4日
  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黑龙江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一个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合一,也可以相互分离,并可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企业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市、区)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
  第七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以自有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或者其它能够证明其房产归属的购房合同、缴款收据、发票等证明文件以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以租赁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出租方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第八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凡属进入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创业基地的,可将园区、开发区、创业基地管委会等部门出具的使用证明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文件;属于事业单位、高校和铁路、森工、农垦等系统的房产,由相关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属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房产,可由企业出资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其它无产权证的,属于城镇房屋的可由房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房产住宅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属于农村房屋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
  第九条 市场主体租赁宾馆、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宾馆、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市场开办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已列入被征收范围但仍在使用中的房屋,一般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对于不影响征收的,经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的公共部分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在登记时作出承诺。
  第十三条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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