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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长政办发[2013]55号
发文部门: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3-12-11
实施时间: 2014-1-1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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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11日
  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责任,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时获得必要帮助,按国家规定统一筹集,用于社会保险待遇和相关支出的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规、安全、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发放、管理和运营机构下列事项实施监管:
  (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划拨情况,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基金的存储、划拨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发放和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险结余资金管理及运营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和管理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与执行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作的内部控制制度,做好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防范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形成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社会保险监督体系的建设,研究决定社会保险监督工作的重大事项;负责协调、统一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经办机构的监督工作;定期听取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调剂、结余、运营情况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情况的报告;组织对社会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监督情况;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地方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检查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受理涉及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和纠正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预决算、收支计划和会计报表进行审核,对基金收支以及结余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管理情况及信息系统的安全性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对基金运营绩效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纪律监督,对违规违纪案件进行查处和责任追究。
  卫生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安全、服务和评价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处方管理、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相关责任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和定点协议零售药店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受理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的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有关责任人。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对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地方税务等部门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有重大问题或者监督工作遇有重大情况,应当向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和协调,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地方税务等部门要搭建基金监管网络平台,实现基金动态长效管理,建立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定期比对相关数据,提高社会保险参保覆盖率,防止社会保险基金的流失。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以及个人丧葬情况;公安部门应当每季度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年度监督计划要明确现场监督地区和单位的占比。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可以依法按程序进入被监督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及其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公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括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的有关资料。
  财政部门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收支凭据和银行对账单复印件等资料,编制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账表,并按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同时应做好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以及拨款指标的对账工作。
  银行等社会保险基金代发部门,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及划转的有关资料,保障社会保险基金足额及时支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账目的核对情况。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事项进行稽核审计检查。稽核审计出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应责令其予以改正,将少缴社会保险费部分收缴入库并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反欺诈工作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进行防范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处骗取、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等信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支付以及个人账户记录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审计等部门检查、媒体披露、受理举报核实、检察机关和法院立案审理等方式发现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问题应及时向同级政府及上级部门报告,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重要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管理,严格控制新增基金账户,确因工作需要新开基金账户(含过渡户),必须经市财政局和市监察局联合批准,并报长沙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长沙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其中财政专户的开立需按相关规定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加强社会保险基金余额管理。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结余大量活期存款,原则上在留足支付不少于2个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应将结余基金以下列方式投入运营,以确保基金增值:
  (一)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
  (二)购买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三)定期存款;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运营方式。
  社会保险结余基金需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或购买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的,应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建议,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后实施,并报长沙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长沙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社会保险结余基金需转存定期存款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长沙市有关基金监管办法的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存储银行。
  定期存单和债券由财政部门保存,同时复印一份加盖财政部门印章后,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账。
  第二十二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仍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应向上级经办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存在不足或者未建立基金调剂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解决。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商或办企业;
  (二)拆借、垫付或其他投资;
  (三)提供担保;
  (四)平衡财政预算;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违法违纪问题经查属实的实名举报人实行适当奖励。人力资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以及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以上部门工作人员受理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的;
  (二)徇私枉法的;
  (三)滥用职权的;
  (四)玩忽职守的;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
  (六)泄露案情或被监督单位秘密的;
  (七)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八)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追回社会保险基金损失,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建议被监督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料的;
  (五)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六)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二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退回,并依法处以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级财政部门要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社会保险审计、反欺诈、举报奖励、基金监督管理等)所需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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