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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4-2-12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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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浙江省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原《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申请表
  2.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评定通知书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2月12日
  浙江省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促进外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及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按照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有关规定办理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且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以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定相应的差别管理措施。
  第四条 根据我省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现状,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设置A、B、C、D四类。
  第二章 分类管理类别评定标准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未发现存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且非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企业的,其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可评定为A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且评定属期内年平均出口额3000万美元以上;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
  1.生产型出口企业进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连续申报3年以上,且评定属期内年平均出口额5000万美元以上;外贸型出口企业进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连续申报4年以上,且评定属期内年平均出口额8000万美元以上;
  2.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无严重涉税违法记录;
  3.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无涉嫌出口骗税被立案正在查处的情况;
  4.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无欠税;
  5.外贸型出口企业评定属期内国家税务总局交叉稽核不符发票信息及失控作废发票信息比例不超过2%,且评定属期内国家税务总局交叉稽核不符发票及失控作废发票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累计不超过60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交叉稽核不符发票及失控作废发票比例=评定属期内国家税务总局交叉稽核不符发票及失控作废发票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评定属期内出口货物劳务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
  6.评定日为海关管理B类以上企业;
  7.评定日为外汇管理A类企业。
  (三)上一次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评定为A类,且不存在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不适宜按A类管理的情况。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未发现存在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且非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企业的,其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可评定为B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且评定属期内年平均出口额未达到3000万美元;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生产型出口企业进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连续申报3年以上,外贸型出口企业进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连续申报4年以上,且评定属期内年平均出口额符合规定标准(标准由各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出口企业应退<免>税出口额的平均值);
  2.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无严重涉税违法记录;
  3.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无涉嫌出口骗税被立案正在查处的情况;
  4.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无欠税;
  5.外贸型出口企业评定属期内国家税务总局交叉稽核不符发票信息及失控作废发票信息比例不超过3%,且评定属期内国家税务总局交叉稽核不符发票及失控作废发票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累计不超过100万元;
  6.评定日为海关管理B类以上企业;
  7.评定日为外汇管理A类企业。
  第七条 下列出口企业不参与A类、B类的评定:
  (一)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间不满1年的出口企业;
  (二)自首笔出口业务发生之日起不满1年的出口企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认定为D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
  (二)出口企业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三)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涉嫌出口骗税被立案正在查处的情况;
  (四)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发生过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
  (五)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存在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
  (六)税务机关认为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被评定为A类、B类和认定为D类以外的出口企业认定为C类。
  第三章 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对A类出口企业,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除按照规定收齐单证,提供电子数据及申报表等退(免)税申报资料外,免予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纸质单证。纸质单证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并按电子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留存企业备查的单证资料保管期限为10年。
  如主管税务机关在计算机审核过程中发现疑点的,可要求出口企业提供相关纸质单证进行审核。
  出口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在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前将留存企业备查的单证资料移交主管税务机关保存。
  第十一条 对B类出口企业,抽取不少于退(免)税额20%比例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纸质单证进行人工审核,通过后再对全部电子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
  第十二条 对C类出口企业及A类、B类出口企业无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业务和零税率应税服务,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申报出口退(免)税单证必须齐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税务机关在审核时,先进行人工审核,再进行计算机审核。
  第十三条 对D类出口企业,除按C类出口企业进行审核管理外,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二条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
  (二)对申报退(免)税的货物劳务,要加强调查核实,需要函调的,对函调部分暂缓退(免)税,并视回函情况按规定处理;
  (三)对自产货物,必须在核实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无异常的情况下方可办理退(免)税;
  (四)加强退税评估分析,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货物流、资金流、其他涉税情况进行全面地评估分析,对发现的疑点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类别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四条 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评定工作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按评定属期进行评定。每两个连续会计年度为一个评定属期。评定工作应按照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下发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评定通知的要求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评定工作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实行评定与认定相结合的办法。A类、B类出口企业的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申请资料详见附件1),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市国家税务局退税管理部门复核后,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对拟评定为A类、B类的出口企业,市国家税务应征求海关、外汇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没有重大异议的,可评定为A类、B类。C类、D类出口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接认定。
  第十六条 评定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分类管理类别评定情况及时通知出口企业(附件2),便于出口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管理类别进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申报。自评定工作结束后的次月至下一个评定工作结束止,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应的分类管理类别对出口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市国家税务局可以选择适当的方式将A类出口企业的名单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至评定日有涉嫌出口骗税被立案正在查处的情况的出口企业,经稽查结案无出口骗税嫌疑的,由出口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将其纳入C类或D类出口企业管理。
  第十九条 评定工作结束后,新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C类或D类出口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评定后,税务机关应当实施动态降级管理。负责评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发现A类、B类、C类出口企业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应在稽查结案通知书出具的次月将其降为D类出口企业管理;发现A类、B类、C类出口企业存在不适宜按照原管理类别管理的其他情况的,应及时将其降低至相应类别管理。
  第二十一条 D类出口企业不得直接升级为A类、B类出口企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 “不超过”、“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管理类别评定属期是指纳入评定的连续的两个会计年度;评定年度是指开展分类管理类别评定工作的年度;评定日是指A类、B类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定日期及C类、D类出口企业的认定日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

修正: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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