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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价格[2013]39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3-4-8
实施时间: 2013-5-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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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物价局: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价格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加快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步伐,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满足群众出行需要,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4月8日
  政府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价格综合处 2013年4月10日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价格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加快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步伐,维护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满足群众出行需要,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发布〈广西定价目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价格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价格,是指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城乡中按照规定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公交客运”车辆性质的公共汽电车客运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参与公共汽电车旅客运输活动的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和旅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分级方式管理。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价格政策,以及具体核定设区城市线路的票价;设区城市与县城之间和县(市)城区的线路票价,委托设区城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县(市)与乡镇之间,以及县(市)以下线路的票价,委托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交通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共汽电车行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价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宏观政策,有利于促进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不断增强,有利于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可持续和健康发展,促进行业改革和完善经营机制;
  (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和群众收入水平相适应,有利于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营效率;
  (三)保持不同交通方式及不同车型档次的合理比价关系,保持普通公交车和空调公交车的合理差价。
  (四)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有利于不同所有制公交经营者间的有序竞争和提升服务水平。
  (五)与公路客运定价方式、价格水平有所区别。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价格,应当兼顾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当地经营者依法从事客运经营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承受能力。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价格,在充分考虑经营者运营成本费用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政策性亏损的实际情况。要合理界定政府财政补贴与价格补偿的范围。
  政府财政补贴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为加快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事业所给予的专项资金投入和经济补偿。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的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公共汽电车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所投入的资金;
  (二)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或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军人等特殊群体减免票价等优惠政策措施,而获得的政策性亏损补贴;
  (三)中央以及地方财政对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成本增加的支出补贴和其他税费政策优惠等;
  (四)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因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所获得的政府专项经济补偿。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承担的社会公益性服务的范围按照国家或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项目确定;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范围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票制和票种。
  票制可以是单一票制,也可以实行计程票制或分段票制;票种可以实行计次票,也可以实行月(季、年)票等不同形式。
  第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交通IC卡或购买月(季、年)票,可给予适当的优惠。具体优惠标准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提出申请意见,报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各地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向用户新发行的公交IC卡,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费用。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用户要求补发的,可向用户收取工本费。公交IC卡实行“自愿申请、自由退卡”的原则,可以向用户收取押金。收取押金和工本费的标准按照自治区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定价程序
  第十条 由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价格,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票价水平、计价方式或票制、票种的建议。
  第十一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价格水平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制定或调整的建议方案;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四)对相关行业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影响分析;
  (五)企业近三年的运营成本测算情况;
  (六)营运资质证明或线路开通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线路走向及站点设置、里程及示意图等其他相关资料和情况;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提出书面定价建议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对其相关内容进行初审,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反馈建议人。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价格,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经营成本开展调查和审核。
  第十四条 在制定价格时,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门管理的,具体方案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设区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具体方案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设区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同时抄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直接核定,同时抄报设区城市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价格调整方案出台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就价格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并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制定价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在票价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通过降低运输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明码标价内容应包括起止站点、车型、票价标准、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对享受减免优惠票价规定的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和军人等特殊群体,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享受城市公共汽电车票价减免优惠规定的乘客,凭本人有效乘车证件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实行优惠互认的地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的,按乘车所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票价减免优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票价的;
  (二)采取降低车辆档次和服务质量等方式变相涨价的;
  (三)不执行国家、自治区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价格优惠政策的;
  (四)违反规定在政府定价之外加收其他费用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不执行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程序制定或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价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设区以上城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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