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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价格[2013]121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3-11-26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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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物价局,各供热企业:
  为规范我区供热价格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和能源综合利用,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利益,自治区物价局制定了《广西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2013年11月26日
  附件
  广西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利益,促进我区供热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能源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仅适用于非居民供热价格行为。居民供热价格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是指热力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允许非公有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与经营,今后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
  第五条 热价实行政府定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热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热价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第七条 热价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热成本包括供热热力出厂生产成本、输热成本、期间费用和合理热损失。供热出厂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它应当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供热期间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输热成本是指热力从出厂到用户间的输送环节所发生的费用。
  (二)税金是指热力企业(单位)或输热企业(单位)生产供应热力应当缴纳的税金。
  (三)利润是指热力企业(单位)或输热企业(单位)应当取得的合理收益。现阶段按成本利润率核定,今后逐步过渡到按净资产收益率核定。
  第三章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以下简称制定)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九条 生产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定价成本。热电联产企业应当将成本在电、热之间进行合理分摊。具体为:
  (一)热电厂为生产电力、热力直接耗用燃料,应根据发电、供热实际耗用的标准煤量、厂用电量等经济指标为分配计算数据,按煤量的一定比例分摊。
  (二)热电厂除燃料费以外的其它各种费用。可采取分项目测算分摊比例的方法,即将耗用材料和折旧按直接对象分别计入,共用部分按电、热耗用标准煤量比例分摊计算。其余各项费用一律按电、热耗用标准煤量比例求得各自的分摊比例计算。
  第十条 利润按成本利润率计算时,成本利润率按不高于8%核定;按净资产收益率计算时,净资产收益率按照高于长期(5年以上)国债利率2—3个百分点核定。
  第十一条 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率和计税方法计算。
  第十二条 售热量按用户受热量加上一定比例的供热损耗确定。
  供热损耗率=(厂供热量-用户受热量)/厂供热量×100%
  第十三条 供热价格按其压力和温度不同,实行等级差价。
  第十四条 热力生产企业与热力输送企业之间按热量(或蒸汽重量)计收热费。热电联产热源厂、集中供热热源厂和热力站应当在热力出口安装热量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热力企业(单位)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热价申请: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成本致使热力企业(单位)经营亏损的;
  (二)燃料到厂价格变化超过10%的。
  热价实行每年核定一次。以防城港动力煤指数为依据,在一个年度计算周期内,如果动力煤价格变化超过10%的,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重新核定下一年度的热力价格。动力煤价格变化幅度小于10%时则不作热价调整。
  因燃料价格下跌、热力生产企业利润明显高于规定利润率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降低热力价格。
  第十六条 申报程序
  供热企业(单位)需要核定热价时,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由供热企业(单位)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书面申请,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价申请后,综合各方面因素,对调价申请进行统筹研究,拟定调价方案。
  第十七条 热力企业(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相关账簿、文件、资料。
  第四章 热价执行与监督
  第十八条 热力企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热价按时交纳供热费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交供热费用的用户,按照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热力企业(单位)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供热质量标准的,热力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 热力企业(单位)或输热企业(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热力企业(单位)或输热企业(单位)擅自提价或降低供热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同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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