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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文号: 中府[1999]101号
发文部门: 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1999-9-1
实施时间: 1999-10-1
法规类型: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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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印发《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府[1999]10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 售药店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颁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 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社会保险 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并确定的,为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被保 险人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被保险 人持约定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选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 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 务成本;方便被保险人就医后购药;布点合理,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 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 许可证》,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经各有关部门年检 合格;
  (二)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各项政策和规定, 建立健全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规范管理;
  (三) 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经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 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和设备,配合社会保险基 金管理中心开展社会医疗保险业务;
  (五) 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实行计算机联网或实 行计算机操作,具有熟练的计算机操作人员;
  (六) 经营场所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仓库面积达到 下列要求:单独经营的100平方米以上、连锁经营的配送 中心300平方米以上;
  (七) 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要有一名药师以上职称 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岗。西(中)药柜的营业人员应具有药剂 士(中药士)以上技术职称,或经过拉丁文和西药处方(中药 知识及有关配伍禁忌)的知识培训,持有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核发的上岗证;
  (八) 经营药品品种数量能保证及时供应社会医疗保 险基本用药,具体要求:西药1000种以上,中成药500 种以上,中药材600种以上;
  (九) 具备每天16个小时以上提供服务的能力;
  (十) 主要负责人、有关营业人员和计算机操作人员 参加过社会医疗保险业务培训。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批程序:
  (一) 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向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2、零售药店的法人代表、分管社会医疗保险的负责 人以及各部门负责人名单、营业人员名单、职称证明和上 岗证(复印件);
  3、经营场所、仓库的面积及布局平面图、经营品种 和经营设备清单、计算机设备资料;
  4、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5、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 明材料。
  (二)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会同医药监督管理部门按 规定审查确定定点零售药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三)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 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第六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约定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 医师签名和约定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处方专用章,定点药 店在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必须核对处方专用章和医生签 名字样。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名,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 查。为保证病人用药安全,原则上注射剂处方不外配。
  第七条 如因定点零售药店出售伪劣药品或不按照 审方、配方和复核程序而配错处方发生药事事故,由该药 店负全部法律责任;约定医疗机构开出处方必须规范化, 若发现外配处方有错误或有疑问,定点药店有责任退回处 方,待医生更正或重新签名后再行配药;若处方有错、药 店专业人员又未审核出错误而发生事故,约定医疗机构与 定点零售药店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双方若发生争议,可交 医保专家组协调处理或作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八条 建立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监督机制。市社会 保险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组织药品监督、 价格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 的管理和监督。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 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 建帐,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 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被保险人提供处方外配 服务时,应开具符合社会医疗保险门诊费用结算规定的分 项目发票(即分别有自付、个人帐户支付、统筹基金支付 和自费等项目金额)。
  第十一条 费用结算方法:
  被保险人持约定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外配时,由定点零 售药店按规定结算并登记做帐,属个人自付部分,收取现 金;属个人帐户支付部分,从社保IC卡内扣除;属统筹 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支付。每月 20日前由定点零售药店汇总上月结算凭证报社会保险基 金管理中心,经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预留5%质 量保证金后,30天内划转给定点零售药店。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及时向定点零售药 店支付费用,逾期支付费用的,按日加收0.1%滞纳金(因 定点零售药店责任导致支付时间延误的除外)。对违反规 定的费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建立对定点零售药店年度审核与质量保证 金挂钩的制度。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扣减全 部或部分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并予以通报。
  (一) 配售假劣药品的;
  (二) 不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零售价格及批 零差价,不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 不严格按处方配药、超过处方剂量、将自费药品 与医疗保险药品混淆计价的;
  (四) 串换药品或将治疗药品换成保健品、生活用品 等非治疗药品的;
  (五)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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