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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开展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湖政发[2013]53号
发文部门: 湖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1-2
实施时间: 2014-1-2
法规类型: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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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开展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2日
  湖州市开展民间融资规范管理
  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浙政办发〔2011〕133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引导民间资金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现就开展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的意义
  (一)有利于民间资金转化产业资本。民间融资在推动我市创业创新、小微企业成长以及“三农”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开展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通过阳光化操作和市场化运作的民间融资发展新模式,实现民间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和“民间资金投资难”两难问题,为我市经济繁荣、产业转型升级提供强大的金融创新支撑。
  (二)有利于金融秩序的整体规范。民间融资活动隐蔽性强、参与主体复杂、涉及面广,加上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监管缺位,存在很大的风险隐患。一旦融资主体发生资金链断裂或非法集资行为,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也易诱发暴力讨债、非法拘禁、恶意逃债、哄抢物资等恶性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开展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有利于引导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发展,遏制非法融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
  (三)有利于群众投资渠道的拓宽。当前,省委省政府提出了“两个中心”建设,开展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通过资金需求方、出借方的有效登记备案,解决民间融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避免民间借贷的盲目性,确保民间借贷行为合规性、安全性,有利于拓宽群众的投资渠道、增加财产性收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围绕服务全省“两个中心”建设目标,以改善小微企业投融资环境、引导民间合法融资为立足点,一手抓发展、一手抓规范,推动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使区域民间融资流转顺畅有序,监管简洁有效,作用充分发挥,风险切实防范。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市场运作与政府引导相结合。以市场机制激发民间融资市场的活力,引导资金供需双方按照市场原则进行有效对接,充分发挥民间闲散资金的作用;加强政府监管和引导,把握民间融资市场的发展方向,推动民间融资走向阳光化和规范化,遏制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活动。
  2.坚持积极创新与风险防范相结合。在试点过程中大胆探索民间融资的新渠道、新模式,积极创新产品设计和服务方式,提升服务功能;同时,要把防范风险始终贯穿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的全过程,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作为试点工作的重中之重,对资金来源、流向、利率实行监控,严禁以任何方式吸收公众存款、超基准利率4倍放贷、帐外经营和暴力催贷。
  3.坚持社会责任与适当盈利相结合。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既要坚持履行社会责任,简化融资手续,提高融资效率,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为改善民生,扩大就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重要作用;又要坚持商业可持续发展模式,保持适当的盈利,使其能够长期稳健经营。政府和相关部门也要给予适当的财税扶持政策。
  三、设立民间融资服务机构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浙政办发〔2011〕133号)精神,结合湖州市民间融资的实际情况,鼓励市、县区设立民间融资服务机构。
  (一)民间融资服务中心
  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是指经政府批准、市场化运作、公司制管理的民间融资市场运行主体,是地方性、区域性民间投融资平台,是金融市场的有益且必要的补充,在政府的统一监管之下,通过建立登记备案制度,规范交易流程,提供鉴证服务,形成统一、规范、有序的民间融资市场,为中小微企业、个体经营户和其他合法经营主体提供新的融资渠道,为民间资金提供新的投资选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主要从事资金供需登记和发布、资金需求方信用风险分级、民间借贷交易撮合、借贷合同见证及督促执行、交易款项流向跟踪、提供出借资金的担保安排、抵押登记办理,以及借贷匹配、融资担保、定向私募基金发起设立及管理等业务。
  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在市政府统筹规划下,由各县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决定,其中:县区级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由县区政府负责审批,并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备案,县区政府是风险防范和化解的第一责任人;市级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由市政府负责审批。试点期间市级、县区级层面分别不超过1家,市级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在设立1年内,经营范围原则上仅限市本级,待条件成熟之后,经批准可在三县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县区级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严禁跨区域经营、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应当由本地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应执行国家金融政策,引导民间借贷利率,资金需求方综合融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应参照执行《金融企业财务准则》,足额提取准备金,保持适当杠杆规模,健全风险内控制度;所有业务应由第三方托管,严禁资金出借方的资金以任何方式进入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的自有账户,除经批准的小额费用支付之外,所有资金交易及相关的利息和费用结算均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不得采取现金交易。
  (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主要从事民间资金供需双方的信息收集、交易撮合、理财产品推介,协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做好客户的信用调查和财务分析,以及管理行业性、区域性中小企业互助转贷资金(基金),为成员企业银行续贷提供短期周转等业务。撮合的融资利率(含佣金等费用)不得超过国家相关规定,资金需通过金融机构往来,收取的服务费用要合理,并应提取相应的风险准备金。各县区应严格禁止此类组织将债务拆细后转让给多个债权人,严禁其发行各种形式的理财产品。
  各县区应通过机构备案的方式,对市场上各类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进行分类管理。经过备案的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可以尝试开展中小企业互助转贷资金等业务,但应按要求报送相关业务信息。试点期间,各县区接受备案的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暂不超过3家,确有需要的可适当增加名额。申请备案的信息服务组织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一年以上运营经验、具备专业的投融资分析人员等基本条件。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向县区金融办提交相关申请资料,由市金融办进行备案材料合规性审核后开展业务。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日常监管
  (一)建立领导小组
  为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引导民间融资服务机构规范运行,建立湖州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金融办主任任副组长(见附件1)。
  (二)明确职责分工
  市金融办是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的牵头协调部门,负责指导各县区开展民间融资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业务批准、风险处置等工作,并承担市级民间融资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研究制定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扶持政策并抓好政策的落实。
  市公安局负责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恶意逃废债行为的打击。
  市中级法院负责民间融资纠纷案件司法处置。
  市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负责民间融资相关权证抵(质)押登记办理。
  市司法局负责民间融资相关活动的司法公证。
  市审计局负责对试点机构经营活动和内控制度进行审计。
  市国税局负责对试点机构风险准备金计提、呆坏账核销等给予指导和支持。
  市工商局负责市场准入和股权变更登记以及企业年检。
  市人行负责利率监测。
  市银监局负责监督防止银行信贷资金流入民间借贷市场。
  (三)日常监管重点
  1.资金借入方是否主要为本地各类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是否为国家限制性行业企业撮合资金借入。
  2.是否保持适当杠杆规模,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与风险拨备金,杠杆规模是否适当。
  3.是否按要求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及时报送有关报表,如实反映工作情况,提高风险防范能力,维护金融稳定。
  4.是否有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严禁行为;资金出借方的资金是否以任何方式进入机构的自有账户;除经批准的小额费用支付之外,资金交易及相关的利息和费用结算是否均采用银行转账方式。
  5.是否存在账外经营行为、账外账、坐支现金等行为,相关收费是否合理。
  6.是否按规定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8〕28号),参照执行《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财务管理制度。
  五、扶持措施
  为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发起或参与民间融资服务机构的组建,鼓励民间资本通过阳光登记备案、规范操作,减少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优化融资环境,应在各个层面给予民间融资服务机构以支持。
  (一)财税激励。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财政补助政策参照融资服务平台补助政策,即:自设立之日起5年内按其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予以补助、营业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90%予以补助。其他民间融资服务组织财税补助政策参照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加强服务。政府各部门要加强服务,对于民间融资服务机构撮合成功的借贷双方在办理房地产、知识产权、商标、机器设备、林权等资产的抵押和担保业务时,国土、建设、工商、版权、林权等相关部门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银行和银监局应提供信息查询等服务,有关费用也应予以优惠。
  (三)有效引导。为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阳光化,对依法合规的民间借贷业务,财税、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要积极予以政策扶持,引导其规范操作,将民间融资纳入正规渠道。其他各部门应视同地方金融机构给予支持对待。
  (四)规范整顿。各有关部门应对现存的未经审批但实际从事融资业务的担保公司、典当行、寄售行、投资咨询公司、理财工作等各类融资中介进行整顿规范,引导其成为合规的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纳入统一监督和管理。
  附件:1.湖州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中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2.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3.湖州市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附件1
  湖州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董立新
  副组长:周永良(市政府)
  吕行(市金融办)
  成员:孙倩如(市财政局)
  蒋小明(市金融办)
  费会平(市中级法院)
  沈利剑(市公安局)
  李伟(市司法局)
  费林海(市审计局)
  曹军民(市建设局)
  傅自强(市国土资源局)
  陆志华(市国税局)
  袁菊林(市工商局)
  郑锦国(市人行)
  吕永香(市银监局)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由吕行兼任办公室主任。
  附件2
  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委〔2012〕83号)精神,规范我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运行模式,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浙政办发〔2011〕133号)等文件和其他政策法规,制定本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 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是以推动民间融资规范化、阳光化为宗旨,经政府批准、市场化运作、公司制管理的民间融资市场运行主体,是地方性、区域性民间投融资平台,各级、各部门在权证抵押、税收征缴、工商登记、司法处置等方面,应参照村镇银行对待。
  第三条 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五条 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的设立须经政府批准,其中县区级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由县区政府负责审批,并报市金融办进行审核备案,县区政府是风险防范和化解的第一责任人;市级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由市政府负责审批。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应在政府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凭政府批准文件办理工商登记。
  第六条 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的名称由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指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行业是指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二)总经理应在银行、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或组织从事贷款经营和风险管理工作5年以上;
  (三)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三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九条 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主发起人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过资本市场运作经验的优秀民营骨干企业。
  第十条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主发起人及其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低于25%,不高于40%;其余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高于30%。
  第十一条 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的股份经批准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成立之日起3年之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1年之内不得转让,经营层持股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主发起人股权变更及其他一般股东单次或累计变更股权超5%以上,应征得监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十三条 业务范围。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可经营的业务有:
  (一)不占用资本金的中介服务业务,包括信息登记、资金撮合、代办手续、法律咨询、财务顾问、资产评估、交易清算、代理债务追偿等不承担风险、不占用自有资金、不需计提风险准备金的业务。
  (二)占用资本金的业务,包括借贷匹配、融资担保、定向私募基金发起设立及管理等需投入自有资金、承担风险、计提风险准备金的业务。
  (三)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范围。县区级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严禁跨区域经营、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市级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在试点1年内,经营范围原则上仅限市本级;待条件成熟之后,经批准可在三县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第十五条 利率水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应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资金借入方的综合融资成本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资金借出方的收益率不得超过同期、同档人民币存款利率的四倍,原则上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六条收费管理。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可依据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服务费、鉴证费、信息登记维护费、评估推荐费、担保费等费用,综合服务费率不得超过资金借入方综合融资成本的0.5倍。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仅限于对其提供的实质性服务收取费用,无提供实质服务的,严禁收费。
  第十七条 资金借出方经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撮合产生的收益,视同购买理财产品;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代开的资金借出方获得的收益确认凭证,可以列入资金借入方的经营成本。
  第五章风险防范
  第十八条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应严格维护金融秩序,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非法集资;严禁资金借出方的资金以任何方式进入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的自有账户。除经批准的小额费用支付之外,所有资金交易及相关的利息和费用结算均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不得采取现金交易。
  第十九条在单笔或单户借贷匹配业务中,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的匹配资金与资金借出方的资金之比,不得超过1:2,且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的匹配资金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
  第二十条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只能为在本机构登记的资金借贷双方提供信用担保业务,且担保总规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倍,单笔担保规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当借贷匹配业务逾期率高于2%时,担保总规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倍。
  第二十一条 资金借入方及其关联方不得同时与2个以上(不含2个)的资金借出方建立借贷关系;借贷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其中担保抵押类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1000万,信用类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300万。
  第二十二条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应加强经营活动的风险防范,应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与风险拨备金,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杠杆率不高于4%,相关政策参照村镇银行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应建立合格投资者准入机制,确保资金借出方的投资规模、风险意识、损失承受能力与其收入相适应;应加强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提示,明确告知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应加强投资者资格审核,一个投资者对应一个登记账户,登记账户实行实名制,严禁投资者委托投资、代理投资、捆绑投资等多个投资者将资金集中在一个账户的投资行为。
  第二十四条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应建立合格融资者准入机制,确保资金借入方信用记录良好、经营运行稳健、专注于主业和实业;资金借入方可以是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应建立员工行为监督约束机制,员工及其关联方可依法在本机构登记借出,但不得在本机构登记借入,其登记借出行为应向监管部门及时、充分披露;员工不得接受他人委托登记。
  第二十六条 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法人资格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试点机构可有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解散应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金融企业的规定进行清算;被依法宣布破产的,应参照金融企业的破产法律规章实施破产清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其中市、县区金融办是监督管理的牵头协调单位,并承担日常监管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对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进行年度考核和专项审计,并根据考核、审计结果,限制或取消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的部分业务,兑现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应积极配合政府监管,将业务系统与政府监管系统进行对接,确保所有业务数据均及时、完整纳入监管。
  第三十条 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的托管银行应积极配合地方监管部门的监管,积极主动提供监管线索、报告风险事项。
  第三十一条如发生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领导小组可根据违规情节,单处或并处诫勉谈话、高管人员处置、限制享受财政支持政策,直至停业整顿。如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湖州市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委〔2012〕83号)精神,规范我市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运行模式,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浙政办发〔2011〕133号)等文件和其他政策法规,制定本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是以推动民间融资规范化、阳光化为宗旨,从事民间融资信息服务及相关配套服务,经政府登记备案的民间融资中介机构。
  第三条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四条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须向县区金融办提交相关申请资料,由市金融办进行备案材料合规性审核后备案登记,并在核准登记的2个月内,凭备案登记文件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条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行业是指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申请备案的信息服务组织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一年以上运营经验、具备专业的投融资分析人员等条件。
  第七条 试点期间,各县区接受备案的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暂不超过3家。
  第三章合规经营
  第八条 业务范围。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经登记备案,可从事民间资金供需双方的信息收集、交易撮合、理财产品推介,协助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做好客户的信用调查和财务分析,以及管理行业性、区域性中小企业互助转贷资金(基金),为成员企业银行续贷提供短期周转等业务。
  第九条 经营范围。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严禁跨区域经营、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利率水平。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应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撮合的融资成本(含中介费用)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第四章风险防范
  第十一条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应严格维护金融秩序,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非法集资;严禁资金借出方的资金以任何方式进入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的自有账户。除经批准的小额费用支付之外,所有资金交易及相关的利息和费用结算均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不得采取现金交易。
  第十二条严禁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将债务拆细后转让给多个债权人,严禁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发行各种形式的理财产品。
  第十三条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应加强经营活动的风险防范,应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与风险拨备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区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其中县区金融办作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的牵头协调单位。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每年对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登记备案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应积极配合政府监管,并按要求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业务报表、数据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七条民间融资信息服务组织的托管银行应积极配合地方监管部门的监管,积极主动提供监管线索、报告风险事项。
  第十八条如发生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县区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领导小组可根据违规情节,单处或并处限制部分业务、取消登记备案资格。如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置。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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