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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价规[2013]7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物价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3-12-30
实施时间: 2014-2-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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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
  为加强道路车辆清障救援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于2011年制定了《江苏省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1]7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试行以来,对保障全省道路安全畅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试行期间反映的情况和问题,我们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主题词:价格 车辆 救援 收费 办法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
  办公室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印发
  共印000份
  江苏省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普通公路、城市道路(含桥隧),下同)机动车辆救援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20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由车辆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救援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是指车辆救援服务机构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
  (一)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当委托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实施清障救援;
  (二)当车辆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当自愿委托车辆救援服务机构实施清障救援;
  (三)因当事人未委托或无法委托等,但情形必需时,由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委托车辆救援服务机构实施清障救援。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以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平台为依托,按照“快速准确、合理高效、信息服务”原则,建立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指挥和调度系统,提高车辆救援服务效率,完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体系。
  第五条 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统筹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建立的有资质专职救援队伍承担;必要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援服务,其服务收费按照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条 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由有资质的社会救援机构提供。
  第七条 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并定期修订。
  第八条 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以“职责明确、行为规范、减少环节、收费透明”和“鼓励竞争、有序发展、收费适当弥补成本”为原则,在充分调研和成本调查的基础上,统一制定管理办法,规范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违法停放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
  第十条  事故车辆按“就近、就便、就简”停放的原则,拖移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如遇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高速公路专职救援队伍可先将事故车辆拖移至收费站、服务区等地临时免费停放,三天之内再拖移至所属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一条 故障车辆原则上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或服务区,如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拖移至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停放地点,但不得强行拖移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机构将被救援车辆拖运至高速公路以外的路段上的收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普通道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及时付清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费用,对于拒不支付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费用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被救援事故车辆停车费的收取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在门户网站、收费站、服务区等场所,通过公示(广告)牌、电子信息板等方式,向社会公示车辆救援的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救援电话、投诉举报电话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服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救援机构应将救援电话、投诉举报电话、联系人、单位地址,服务标准、服务规程,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一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专职救援队伍、社会救援机构,在组织实施车辆救援时,救援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规定(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辆应当逐步统一标识,救援人员上路作业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印有本人姓名、照片及编号的工作卡,穿戴反光设备,并填写高速公路车辆救援作业单。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的投入,定期组织专职救援队伍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和服务水平,确保车辆救援服务的公益性和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车辆救援服务有关规定的,各级价格、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2011年印发的《江苏省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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