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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物价局印发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价管[2013]94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3-10-17
实施时间: 2013-10-17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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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扩权县(市)物价局:
  为应对煤炭价格变动对热力企业的影响,平衡热力生产和销售的关系,保障热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05]2200号)精神、《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195号)和《河北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7]第3号)的相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我省逐步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为促进此项工作的开展,省局制定了《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物价局
  2013年10月17日
  附件:
  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是循序渐进。各地可根据本地供热发展的实际情况,本着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原则,既可以全面建立热力出厂价格与煤炭价格联动,热力销售价格与热力出厂价格联动的煤热价格联动机制;也可以先从非居民用户着手,根据非居民用户的试点情况,再逐步扩大到居民供热。二是合理补偿成本、兼顾供用双方利益。热力出厂价格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热源生产企业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并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核定。其中,热源生产企业的成本为同类热源生产企业(分为热电联产和供热锅炉两类)的平均成本。三是合理分摊成本。热电联产企业应按照电热比对生产成本进行合理分摊。
  由于管理体制的原因,热力生产和输送、销售暂时分不开的,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先建立煤炭价格与销售价格联动的机制,并逐步将热力生产、输送和销售进行分段核算和管理。
  二、煤热价格联动标准和联动周期
  煤炭价格以辖区内热电联产企业的平均到厂价格为基础,以现行价格核定时对应的煤炭价格为基期,当煤炭到厂价格变化达到或超过10%后,相应调整热力出厂价格。为促进热源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热源生产企业要消化10%的煤价上涨因素;当煤价下降时,按热源生产企业消化上涨因素的同等比例核减热价下调幅度。尚未实行内部独立核算的热源生产单位的热力生产成本,也应按照以上原则与煤炭价格实行联动。
  煤热价格联动以不少于一年为一个联动周期。若周期内煤价变化达到或超过10%后,相应调整热价;如本周期内煤价变动未达到10%,则下一周期累计计算,直到累计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10%,进行热价调整。各地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热力出厂价(或销售价格)与煤炭价格联动标准。(以下价格均不含税)
  变动额度(元/吉焦)=标煤价格变动额度(元/吨)*0.9*供热标准煤耗(千克/吉焦)/1000
  按照变动额度,各地根据居民和非居民供热量比例,确定相应热力出厂价的调整额度。
  热力出厂价格(元/吉焦)=现行价格(元/吉焦)+变动额度(元/吉焦)
  热力出厂价格调整后,相应调整对用户的热力销售价格。其中,上调居民采暖用热价格应依法召开听证会,并对低收入居民采暖采取适当的保障措施。
  非热电联产企业,例如锅炉供热企业,以现行热价水平对应的煤炭价格为基准,参照上述原则制定相应的煤炭价格与热力销售价格联动办法。
  三、建立煤炭价格和供热成本监测机制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地区建立供热用煤价格、供热成本统计指标体系,以本地区主要供热企业和煤炭供应企业为监测对象,建立定期的煤价报送制度和供热成本(区分生产、输送、供应不同环节)报送制度,并在此基础上计算本地区的平均煤价及变化幅度,以及对应的供热成本变化情况,定期对外发布,作为煤热价格联动的计算依据。各热力企业、煤炭销售企业应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四、相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建立,是保障供热、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的一项必要措施,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二)强化基础工作,不断完善机制。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建立的基础是煤炭价格监测和热力生产成本监测汇总机制。因此,各地要不断强化基础性工作,为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不断完善奠定基础。
  (三)热力生产和销售企业要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煤热价格联动相关的各项基础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数据,确保煤热价格联动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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