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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我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价联[2013]109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物价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3-12-31
实施时间: 2014-1-5
失效时间: 2015-1-4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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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局,省高管局: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204号)和《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为规范全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加强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管理,维护施救方和被救方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将我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费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具备在高速公路进行车辆救援服务资质的企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高速公路对事故车辆、故障车辆进行排障、拖曳(牵引)、吊装运输以及对车载货物进行收集、装卸(搬运)、转运等救援工作时,向被救援方所收取的费用。
  二、我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统筹组织。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本着"就近安全、快速准确、合理高效、有偿服务"的原则,为车主排忧解难,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因事故不能自行驶离而影响交通的车辆,由高速公路救援机构拖离并按规定收取费用,其余车辆实行"自愿有偿"服务。各救援服务单位在提供救援服务和收取费用之前,应主动将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依据等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或相关人,并予以说明,征得其同意并签字确认(因当事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等不能签字的除外)。
  三、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实行资格准入管理制度。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在高速公路实施普通救援企业的资格进行审查批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不具备车辆救援条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高速公路上从事车辆救援工作。特种救援工作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救援中心组织实施。
  四、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被救援车辆的车型确定。车型划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中的《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JT/T489-2003)执行,见附表一。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二。上述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可以适当下浮,幅度不限。高速公路车辆救援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其它有关规定如下:
  (一)拖车费由基价和拖运费两部分组成。基价是指拖运10公里(含)以内收取的费用;拖运费是指拖运10公里以上,在基价基础上按里程(实际拖运里程-10公里)增加的费用。不足1公里的按1公里计算。吊车费、吊货物费、停车及看护费按基价计收。吊车(含拖车吊车)车货一起吊的,只收取吊车费,不得再收取吊货物费;单独吊货物的,可收取吊货物费。
  (二)在同一事故现场,同一辆吊车(含拖车吊车)对两辆以上车辆实施救援时,按吊车收费标准的60%分别向被救援车辆收取。
  (三)救援国家规定的易燃、易爆及放射性等危险品车辆,可在上述收费标准上浮30%以内收取。
  (四)救援车辆到达现场,因车主原因不需要救援的,拖车按基价的60%收取,吊车按50%收取。
  (五)50吨(含)以上吊车救援服务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五、要严格执行国家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将车辆救援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救援服务电话、"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有关内容在高速公路入口、服务区、企业经营场所、网站、收费站及服务区公示牌、电子信息版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救援企业实施救援服务收费时,应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税务发票,照章纳税。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5日起试行至2015年1月4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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