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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发布《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指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发文时间: 2014-1-30
实施时间: 2014-1-30
法规类型: 证券综合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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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证券公司、各银行等市场相关参与主体 :
  为配合证券市场发展要求,完善质物处臵机制,规范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本公司制定了《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指引》,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指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O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配合证券市场发展要求,完善质物处臵机制,规范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13修订版)》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押当事人根据办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时提交的质押合同或另行签订的质押证券处臵协议的约定,向本公司申请将证券质押登记状态从“不可卖出质押登记”调整为“可以卖出质押登记”的业务。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办理无限售流通股或流通债券、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流通证券的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被司法冻结的上述质押证券除外。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涉及的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按照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四条 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可以由质押双方或质权人单方申请办理(以下简称“申请方”)。
  质权人单方申请办理的,质押双方应当事先在质押合同或质押证券处臵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
  (一)实现质权的情形;
  (二)本质押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在上述情形发生时,由质权人单方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
  (三)质权人单方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的,即视为出质人已经知晓并同意办理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
  第五条 申请方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以及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的行为、内容、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
  因申请材料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导致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失败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申请方承担。
  第六条 办理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时,申请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申请表》(附件一);
  (二)质押合同或质押证券处臵协议;
  (三)本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原件(原件遗失的,需提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之一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四)申请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委托证券公司作为第三方协助卖出质押证券及划付处臵所得资金的,应提供证券公司出具的受理证明(附件二);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申请方可以选择到本公司柜台或者通过远程电子化申报方式办理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也可通过具有证券质押登记业务代理资格的证券公司进行申报。选择通过证券公司进行申报的,质押证券应托管在该证券公司。
  第八条 选择到本公司柜台办理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的,本公司对有关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予以受理,并于受理日日终对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进行调整,状态调整于受理日的次一交易日生效。
  通过证券公司申报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委托范围内代理进行有关申请材料的初审。证券公司在初审通过后,按本公司规定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同时,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的要求,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原始申请材料。本公司收到证券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予以受理,并于本公司受理日日终对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进行调整,状态调整于本公司受理日的次一交易日生效。
  第九条 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生效后,根据质押合同或质押证券处臵协议的相关约定,可由出质人自行卖出质押证券并向质权人划付处臵所得资金,质押双方也可委托证券公司作为第三方协助卖出质押证券并向质权人划付处臵所得资金。
  第十条 质押双方委托证券公司作为第三方协助卖出质押证券并向质权人划付处臵所得资金的,应当事先与证券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并约定以下内容:
  (一)实现质权的情形;
  (二)本质押双方与(证券公司名称)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在上述情形发生时,由(证券公司名称)作为第三方,在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生效后协助卖出质押证券,并及时将处臵所得资金划至质权人指定银行账户(包括质权人开户行、开户名称及银行账户号)。
  第十一条 出质人自行卖出质押证券的,应于卖出当日及时向证券公司申报卖出证券有关数据信息。出质人未及时申报或申报数据信息存在错误的,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质押证券卖出后,证券公司应对卖出质押证券的成交数据进行确认,并于卖出当日15:00前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方式,及时报送质押证券卖出信息。
  本公司将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确认的成交信息以及证券公司申报的质押证券卖出信息,在当日日终扣减出质人证券账户内的相应证券。证券公司未及时向本公司报送相关质押证券卖出信息或报送信息存在错误的,本公司日终按以下顺序确定当日该证券账户的卖出证券并进行扣减处理:(一)出质人证券账户内不存在权利限制登记情况的证券;(二)出质人证券账户内“可以卖出质押登记”或“不限制卖出冻结”的证券(以冻结时间先后为序)。
  证券公司未及时向本公司报送质押证券卖出信息或报送信息存在错误,导致本公司日终处理的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引发争议并造成相关当事人损失的,由证券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质押证券及划付处臵所得资金的,处臵所得资金应按照《关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违约处臵资金划付有关事宜的复函》(机构部部函[2013]714号)的规定,比照股票质押回购交易违约处臵资金划付的相关要求,通过开立在本公司的相关资金交收账户及时划转,不能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直接划往质权人账户。
  处臵所得资金相关信息数据报送的具体要求见附件三(摘自《关于印发监控系统证券公司接口规范(V1.5)、数据报送指引(第6号,修订版)的通知》(证保发[2013]98号))。
  第十四条 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生效后至质押证券被卖出前,司法机关要求对该笔证券进行司法冻结或司法扣划的,本公司将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质押证券被卖出且完成交收后,所对应的质押登记效力自动解除。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相关附件:
关于发布《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指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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