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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财政局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财资[2013]71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3-12-3
实施时间: 2014-1-1
失效时间: 2018-12-31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投资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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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经研究,我局制定了《青岛市财政局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青岛市财政局
  2013年12月3日
  青岛市财政局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依法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形式对外进行投资的经济行为,包括组建全资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收购兼并企业、投资入股、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与其他企业联营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事业法人资格、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
  第四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遵循确保履行职责、服务事业发展、周密论证决策、严格控制风险、实现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产权管理级次原则上不得超过两级。事业单位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为一级企业,由一级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为二级企业,二级企业原则上不得再投资设立下级企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规定,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审核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
  (三)监督管理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
  (四)统计分析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情况;
  (五)指导、监督市级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是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财政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
  (三)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对外投资收益;
  (四)统计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情况;
  (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是具体管理本单位对外投资的责任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对外投资收益;
  (四)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报告本单位对外投资工作。
  第三章 投资范围及内容
  第九条 下列事业单位,不得进行对外投资:
  (一)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已纳入改革改制范围的事业单位;
  (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对外投资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事业单位下列资产不得用作对外投资:
  (一)财政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上级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拨入专款及结余资金;
  (二)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由该项贷款形成的资产;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以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为前提,投资领域、规模应当与单位所处行业、实际能力等相适应,原则上不得从事与本单位事业发展或主营业务无关的投资事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投资事项:
  (一)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
  (二)购买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进行境外投资;
  (四)投资不符合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和发展规划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的投资事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的合资合作方,应具备相关行业的技术、人才、管理、市场以及资金等方面的优势,且不存在相关行业进入限制。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不得再设立新的对外投资项目:
  (一)本单位近3年对外投资项目中,三分之一以上存在亏损的;
  (二)违规设立对外投资项目尚未纠正的。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已投资的企业,存在持续经营亏损、不分配投资收益、资不抵债或资产损失严重等情况的,原则上不得对其追加投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上年末本单位净资产(不含财政补助结余)。事业单位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的,其投资额以上年末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不含财政补助结余)余额为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从市财政部门招标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库中选择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避免因低估无形资产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章 投资审核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实行审核制度。审核程序:
  (一)申请。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对外投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无主管部门的市直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申请报市财政部门。
  (二)审查。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必要性等进行审核,并以正式文件报送市财政部门。
  (三)审核。市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申报材料,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进行审核,必要时可邀请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资料报送齐全的,市财政部门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事项,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
  重大投资事项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核。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对外投资申请之前,必须履行以下决策程序:
  (一)成立由单位负责人牵头,本单位对外投资管理、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对外投资工作小组。
  (二)事业单位应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多方案比较和评价,预测、分析对外投资产业政策、市场预期、投资回报、投资风险及其他影响对外投资决策的各种情况,对被投资单位或合资合作方的经营方向、经营状况和资信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或实地考察,编写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相关依据;
  2.投资项目的外部环境分析;
  3.投资项目的经营目标、投资规模、主营业务、投资方式、持股比例、资金估算和资金来源;
  4.投资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分析预测;
  5.投资风险分析预测。
  (三)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完成后,事业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报告的合规性、合理性、可靠性、客观性、真实性等进行审核评估,对各种投资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财务分析,形成书面评估论证意见。
  (四)对外投资事项应当提交本单位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会议应根据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项目评估论证意见等,结合单位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形成对外投资书面决议文件。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投资业务,有合作方的应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前应当征询单位法律顾问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报对外投资项目或追加投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由主管部门出具对外投资的正式申请文件;
  (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决议、会议纪要等内部决策文件;
  (三)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评估论证意见;
  (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及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
  (五)拟对外投资资产的权属及价值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等凭据的复印件;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合资合作方资信、经营能力等情况介绍、合资合作方资金来源承诺书,拟合作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
  (八)投资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九)对外投资事项属非首次对外投资的(含增资扩股),应当提交近三年对外投资事项的经营和收益情况,并附有关财务报表。
  以上资料为复印件的,需加盖事业单位公章(下同)。
  第五章 投资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处置实行审核管理制度,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外投资审核权限和程序,逐级报批。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转让、无偿划转、损失核销、清算回收,应当全面分析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人员安排情况,制定转让或清算方案,经集体决策后,依照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审核。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在提出对外投资处置申请前,应将对外投资处置方案在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提出处置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转让,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主管部门出具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转让书面申请文件;
  (二)拟转让企业按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要求形成的决议文件;
  (三)对外投资转让可行性报告及转让方案(内容包括对外投资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实施步骤,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等);
  (四)转让合同草案;
  (五)拟转让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财务审计报告(或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公示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公示形式、内容、时间、地点、公示结果以及对相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到市财政部门履行备案或审核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转让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处置,并以经市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转让底价。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报市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主管部门出具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无偿划转书面申请文件,包括对外投资的基本情况、无偿划转原因及依据等;
  (二)拟划转企业按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要求形成的决议文件;
  (三)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对外投资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六)拟划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产权登记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市财政部门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七)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八)公示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公示形式、内容、时间、地点、公示结果以及对相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主管部门出具对外投资损失处置申请文件及处置方案;
  (二)拟处置企业按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要求形成的决议文件;
  (三)拟处置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产权登记证、清算审计报告、注销文件;
  (四)解散、申请破产等事项涉及的资产清查、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公示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公示形式、内容、时间、地点、公示结果以及对相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被投资企业的清算注销,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规定组织清算。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与对外投资处置有关的审核文件、会议记录、资产清算回收等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的会计处理。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对外投资风险责任制,事业单位负责人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第一责任人。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制度,对对外投资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外投资跟踪管理机制,定期组织投资质量、投资效益和投资风险分析,健全对外投资项目的业务、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及时掌握对外投资的动态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正确核算投资损益,所有对外投资事项及投资损益情况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单独披露。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收取投资收益,并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对外投资的执行情况、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和投资损益情况。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所属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情况。若发现异常情况,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研究制定相应对策和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对外投资的资产数量、价值、股权比例、投资形式、投入单位名称等对外投资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外投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对外投资或违规处置对外投资的;
  (二)故意隐瞒投资损失等对外投资信息,未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
  (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对外投资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执行医院等行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事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规范的市级事业单位、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独资及控股企业再投资的,以及与市级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对外投资事项,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制度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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