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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征管衔接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财税[2013]107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12-13
实施时间: 2013-12-13
法规类型: 营业税 增值税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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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为明晰工作职责、加强信息共享、做好征管衔接,现就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征管衔接工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征管衔接原则
  (一)平稳过渡原则。结合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的特点,立足本地实际,合理配置征管资源,不断完善征管措施,确保试点纳税人税制转换平稳、征管衔接平稳、行业运行平稳。
  (二)减负效能原则。充分发挥信息共享的优势,以行业和地税部门提供的试点纳税人基本信息为参考,以减轻基层和纳税人的负担为重点,积极创新工作方法,优化工作程序,合理下放权限,提高工作效率,实现两个减负。
  (三)整体推进原则。按照整体推进、重点突出、提高效率的工作思路,处理好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任务与时间的关系、程序与实体的关系、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做到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整体推进。
  二、征管衔接内容
  (一)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1.各级国、地税机关应严格执行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的相关税收政策,认真做好试点纳税人的户籍划转工作。各级国、地税机关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是否属于试点范围存在异议的,可由上一级国、地税机关协商解决,严禁相互扯皮导致“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无所适从,出现漏征漏管的情况。
  2.对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国税主管机关应及时根据地税、行业部门提供的基本信息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试点纳税人的省级主管部门和主管地税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试点纳税人及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各地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完成税务登记工作,确保后续征管业务的开展。
  3.为了减轻基层和纳税人负担,对于国、地税机关共同管辖的纳税人,若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照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相关要求,在地税税务登记证上加盖国税印章,视为联合办证。
  4.在办理税务登记时,涉及国、地税机关“共管户”的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实际信息采录,并及时将变更信息提供给同级地税机关实现信息共享。
  5.各级财政、国税和地税部门应按照“有利于征管、有利于过渡”的原则,认真加强沟通和配合,切实做好“营改增”纳税人户籍衔接工作。各县(市、区)国税局于2013年12月31日及时统计纳入综合征管软件管理的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户数(包括扩围前已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并逐级上报省国税局汇总,由省国税局传省地税局下发各县(市、区)地税局核实确认后,反馈省国税局。同时,各级国税部门应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户数及时通报同级财政和地税部门。
  (二)关于税种登记问题
  1.“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增值税入库地方预算分配比例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2.以2014年1月1日为基准,1月1日之前“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已由地税部门管理的,仍由地税部门管理,不作调整。1月1日之后(含)新成立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征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2014年1月1日(含)以后,对原地税机关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征收方式的确定,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发票使用问题
  1.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自2014年1月1日(含)起,地税机关不再供应普通发票。
  2.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4年1月1日(不含)之前已领未用的地税普通发票(不含铁路总公司统一下发全国各地使用的发票,如铁路货运、客运运输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2014年1月1日(含)至2014年3月31日(含)。在过渡期内,“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其结余的地税普通发票,过渡期完后(自2014年4月1日起),地税机关应及时清理缴销剩余发票。
  3.主管地税机关应将“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结存的地税普通发票信息提供给同级主管国税机关。在过渡期内,“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政策规定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纳税。
  4.有地税普通发票结存信息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若向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国税普通发票后,在过渡期剩余的时间内一律不得继续使用结存的地税普通发票。
  5. 自2014年1月1日(含)起,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的,应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地税机关不再受理相关申请。
  6.已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按国税部门的要求填开发票。
  7.“营改增”试点纳税人需要使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的,由各用票单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取。
  8.各级国税机关要根据地税机关提供的普通发票供票信息,做好“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普通发票供票资格、票种和用票量的初始核定、发票供应工作。
  9.“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纳税识别号及纳税人名称没有变化的,其发票专用章可继续使用。
  10.在发票过渡期内,各级地税部门不得因“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继续使用地税发票而要求其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营业税。
  11.地税机关2014年1月1日之后发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4年1月1日(包括实行过渡期管理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之前发生发票违章行为,由地税机关负责处理。
  (四)关于税款核定问题
  2014年1月1日(含)以后,对仍实行核定征收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其税负原则上应与地税机关的税负保持一致。
  (五)关于申报问题
  2014年1月1日之前,“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经地税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仍由其在延期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六)关于税款征收问题
  1.“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自2014年1月1日(含)起提供的应税服务,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应税服务,仍然按原规定缴纳营业税。
  2.“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4年1月1日前已缴纳营业税,2014年1月1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报地税机关核准后退还已缴纳营业税。
  3.“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4年1月1日前欠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罚款,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国税机关采取相关措施积极协助地税机关追缴欠税。
  4.“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自行发现其2014年1月1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向地税机关补缴相应税款。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由地税机关为其代开地税发票。
  5.地税机关2014年1月1日之后通过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发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4年1月1日之前发生少缴税款或偷、逃、骗、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处理。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由地税机关为其代开地税发票。
  6.2014年1月1日之前,“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经地税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的,仍由其在延期缴纳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库手续。
  (七)关于未结稽查案件问题
  截至2014年1月1日“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存在未结稽查案件的,仍由地税机关负责管理。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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