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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锦政规[1999]8号
发文部门: 锦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1999-7-23
实施时间: 1999-7-23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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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锦政规[1999]8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锦州市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第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国有企业(含原国有企业改为其他性质的企业,下同)、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符合参加保险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失业保险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原经国务院批准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一)市区内市属以上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属于第二产业的城镇私营企业和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他城镇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二)凌河、古塔、太和区内区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属于第三产业的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不含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企业)和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三)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经济发展试验区内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和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到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 原经国务院批准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或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中省直企业,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其所属集体企业,到属地市或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
  第八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一个缴费单位只能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办法。原经国务院批准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缴费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在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缴费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在职职工花名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明细表。
  第十一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及提供的证件、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需要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应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需要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并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罚款。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辞退职工手续或接受劳动监察时,应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缴费单位每年十二月份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手续。缴费单位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验证手续方可办理劳动年检、劳动工资验证。《社会保险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如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
  第十七条 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持《社会保险费缴纳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并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体工商户每年年初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并按规定期限和数额一次性缴纳全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数额即时审核,对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并按核定的数额办理缴费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回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须在2日内审核完毕,并通知缴费单位。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当月在《申报表》中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数额,并持相关证明及资料进行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照上月《申报表》审核、调整后,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当月未按规定及时申报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缴费单位, 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自带支票或现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二)按照核准的《申报表》自行到其开户银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委托银行代扣代缴;(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帐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缴费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帐:(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二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建立社会保险档案和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缴费单位及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缴费单位职工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每半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布一次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延期申报社会保险费:(一)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申报的;(二)当月已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的;(三)已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不能按期申报的。已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的,停止申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申报表》和缴费专用收据以及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 条逾期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由市、县(市)区人事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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