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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府[2013]355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3-12-20
实施时间: 2013-12-20
失效时间: 2018-12-20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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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股权投资类企业健康发展,推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厦门注册登记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及冠以“基金”或“基金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含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母基金)。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实行自我管理,也可以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企业须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为股权投资类企业:
  (一)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或者合伙制组织形式设立。其中,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下同)在2人以上200人以下;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以合伙制企业形式设立的,合伙人数在2人以上50人以下。
  (二)股权投资企业(含冠以“基金”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等值货币,下同),首期出资不低于认缴出资额的20%,其余出资需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单个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含冠以“基金管理”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首期出资额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三)股权投资类企业在股东协议、合伙协议或企业章程中,须明确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资金。股东或合伙人须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并依法办理验资或出资确认手续。
  第五条 申请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核准和注册登记。
  (一)股权投资类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表述为“股权投资”、“股权投资管理”。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基金”或者“××基金管理”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特征,从事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经营范围。其中,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名称核准为:“××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名称核准为:“××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名称核定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名称核准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二)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为:非证券类股权投资及与股权投资有关的咨询服务。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非证券类股权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
  (三)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经营范围为: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运用本基金资产对未上市企业或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为:受托对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管理运作及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六条 公司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由市投资促进局核准或转报商务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核准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其中,对于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由市发展改革委对备案材料进行初审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申请备案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本规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股权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具有开展业务活动所需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它相关设施;
  (三)已按审慎经营原则设置企业组织架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内部财务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四)已与厦门辖区商业银行签署货币资产托管协议,有明确可行的货币资产托管计划;
  (五)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或托管人,分别承担股权投资企业的管理责任或托管责任;
  (六)管理团队或受托管理机构至少有三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有两年以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经历;
  3.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第九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股权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公司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还应提供审批机关核准文件复印件;
  (三)股东协议、合伙协议或企业章程等文件,股东或合伙人名单;
  (四)股权投资企业资金招募说明书、股东(合伙人)出资承诺和合法合规情况说明书、验资报告或出资确认书;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以及其他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证明材料;
  (六)备案所涉及材料的法律意见书;
  (七)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
  (八)货币资产托管协议;
  (九)备案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类企业申请备案材料后,如发现报备材料中有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要求企业修改。企业应当按备案管理部门的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备。
  第十一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修改股东协议、合伙协议、企业章程或委托管理协议、货币资产托管协议等重要文件;
  (二)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金额)、经营期限、经营范围变更;
  (三)股东(合伙人)、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或者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动;
  (四)解散、清算或破产;
  (五)备案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并且已按规定提供备案申报材料,完成备案手续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政府安排财政资金,通过参股、跟进投资或风险补贴等方式,引导和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共同投资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的企业或项目。
  第十四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金额)在10亿元以上的,享受以下购房、租房补贴:
  (一)购买自用办公用房,按购房房价的5%(每平米最高不超过800元)给予购房补贴,最高不超过400万元。补贴分五年平均支付。
  (二)租赁自用办公用房,连续三年每年按经核定的房屋租金水平的20%给予补贴,累计最高不超过80万元。
  (三)享受补贴期间的办公用房,股权投资类企业须承诺不转租。
  (四)上述购房、租房补贴,可择优选择,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五条 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自股权投资收益(含股权转让收益和管理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分成)在厦门缴纳首笔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起五年内,按照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90%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急需紧缺人才享受以下优惠:
  (一)任职满一年的高级管理人员(非股东或合伙人),从第二年起,按其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40%给予奖励,期限不超过三年。
  (二)赴国(境)外培训纳入厦门市人才培养计划,并提供便利。
  (三)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申请予以优先办理。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享受本规定政策优惠的金额不超过企业在厦门纳税地方分成部分。
  第五章 特定区域优惠
  第十八条 在“两岸金融中心”(含“海西股权投资中心”,下同)注册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金额)在10亿元以上的,购房、租房补贴享受以下特别优惠:
  (一)购地自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自用率达到60%以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办公用房建设费用补贴。
  (二)购买自用办公用房,按购房房价的10%(每平米最高不超过1000元)给予购房补贴,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补贴分五年平均支付。
  (三)租赁自用办公用房,连续三年每年按经核定的房屋租金水平的30%给予补贴,累计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四)享受补贴期间的办公用房,股权投资类企业须承诺不转租。
  (五)上述购地、购房、租房补贴,可择优选择,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九条 在“两岸金融中心”注册的股权投资类企业中任职满一年的高级管理人员(非股东或合伙人),从第二年起,按其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营业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二)投资领域限于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
  (三)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商业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
  (四)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外汇管理规定;
  (五)接受投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依法纳税;
  (六)法律法规和厦门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按照股东协议或合伙协议、企业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营业活动,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以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二)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三)向股东或合伙人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四)向被投资企业或其它企业、个人提供贷款;
  (五)向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个人提供担保;
  (六)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七)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八)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九)在国家和省、市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
  (十)法律、法规以及股权投资类企业设立文件禁止从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投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和处置工作,按照职权依法打击利用股权投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停止兑现优惠政策,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已享受的优惠政策。同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遵守核准、登记、备案或者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
  (二)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或者违反规定出资的;
  (三)投资方向不符合国家、省和市产业政策,或者不按承诺的投资策略进行投资的;
  (四)违反股东协议、合伙协议或企业章程规定,超范围经营的;
  (五)不履行承诺的义务,提前将注册地迁出厦门的;
  (六)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优惠政策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引入专业股权投资评级机构,以市场化方式推动股权投资信用评级体系的建立,引导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 充分发挥厦门市创业与投资协会在股权投资行业中规范引导和自律管理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向在厦门注册并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优先推荐厦门市上市后备企业。同时,将股权投资企业投资的厦门非上市企业,优先列入厦门市上市后备企业培育计划,支持其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发行上市,并享受厦门市有关上市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兑付本意见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税收分成比例分担。市、区财政在预算中安排资金,确保本规定的落实兑现。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股权投资类企业须提供存续期内不迁出厦门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已享受总部经济有关优惠政策的,不再重复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已注册成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金融办、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国家出台新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管理办法后,及时修订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厦府[2011]4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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