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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4-1-9
实施时间: 2014-1-9
法规类型: 市场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阅读人次: 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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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工商系统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沪工商法[2010]35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执法办案工作现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及《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19号令)、《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20号令)、《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33号令)、《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41号令,86号令修订)、《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60号令)、《关于禁止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82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就本市工商系统关于不正当竞争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提出规范意见。现将该意见(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直接点击本页面下端的“发表建议”按钮;
  (二)来信请寄至:上海市肇嘉浜路301号1308室市工商局公平处收,邮政编码200032。
  (三)联系电话:64220000*公平处 传真:54236700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1月9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裁量依据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及《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19号令)、《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20号令)、《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33号令)、《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41号令,86号令修订)、《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60号令)、《关于禁止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82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沪工商法〔2010〕352号)等,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裁量原则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三条 裁量类型及适用情形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把握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对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情节的,依法在可以给予的法定处罚种类和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适中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一)不予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减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行政处罚,包括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从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的幅度予以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或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处从属地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4.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自身违法行为有关情况,积极配合案件查处的;
  5.因过失造成违法行为发生的;
  6.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业态)的企业初次发生一般违法行为的;
  7.违法对象个人因残疾或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相当困难的;
  8.已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实体经营条件,仅因未履行行政程序性义务而导致违法,且尚未对第三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际危害的。
  (四)从重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的幅度予以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1.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的;
  2.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在近二年内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以及类似违法行为的;
  3.以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等方式妨碍、逃避、抗拒行政执法,或打击报复证人、举报人的;
  4.严重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或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5.属于特定时期重点打击的违法行为类型,或在重大自然灾害期间、重大疫情流行期间,以及突发重大公共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6.多次被群众举报或者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或因违法经营活动引起群体性信访事件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四条 处罚种类及适用标准
  (一)处罚种类。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罚可以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转致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时,从其规定。
  (二)适用标准
  1.罚种选择。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种类的,从重处罚时依法适用吊销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时依法适用较小数额罚款。法律、法规对罚种的适用顺序有规定的,应当遵循规定实施处罚,不得随意改变罚种适用顺序。
  2.单处并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数个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从重处罚时选择并处;从轻或减轻处罚时选择单处或并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数个行政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只有在减轻处罚时可以选择单处,其他情形应当实施并处。
  3.罚款幅度。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1)罚款为一定金额(如违法所得、货值金额等)倍数的,从重处罚时不得低于居中倍数;从轻处罚时应当低于居中倍数;减轻处罚时可以低于最低倍数。
  (2)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选择接近最高限的30%部分处罚;从轻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选择接近最低限的30%部分处罚;减轻处罚时可以选择最低限以下处罚。
  第五条 法律文书
  (一)举证式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详细表述,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裁量理由和依据,并列举相应的裁量证据。无论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都应当如实归入案卷,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删减、篡改或隐匿可能影响裁量判断的证据。
  (二)说理性处罚文书。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对外法律文书中,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当事人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
  第六条 集体讨论制度
  (一)工商所(队)集体讨论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所(队)负责人应当召集法制员、办案人员或法制小组成员就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进行集体讨论,讨论记录归入案件副卷:
  1.从轻处罚时,选择罚款最低限处罚的;
  2.从重处罚时,选择罚款最高限处罚的;
  3.可以并处时,不予并处处罚的;
  4.办案人员、法制员或法制小组成员对行政处罚裁量问题意见不一致的;
  5.工商所(队)负责人认为行政处罚裁量较为复杂的其他案件。
  (二)分局、检查总队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分局或检查总队负责人召集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讨论记录归入案件副卷:
  1.法定情形及本意见所列可以从轻、从重处罚情形之外,酌情需要从轻或从重处罚的;
  2.对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或应当并处时不予并处、或在法定罚款幅度最低限以下处罚的;
  3.对违法行为人适用吊销营业执照(年检案件除外)、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种类的;
  4.因特殊情况需作出与市局或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一致的处理决定的;
  5.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情节并存的疑难复杂案件;
  6.办案机构、核审机构、法制机构或业务指导部门就行政处罚裁量问题意见不一致,行政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7.行政负责人认为处罚裁量较为复杂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 参照适用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参照适用本裁量标准,如因特殊情况需作出与本裁量标准不一致的处理决定的,则应履行本意见规定的集体讨论程序。
  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后,上级机关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
  2.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3.被仿冒的知名商品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商品的;
  4.仿冒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危及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5.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四章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行为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
  2.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3.被冒用的为知名企业名称或名人姓名的;
  4.仿冒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危及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5.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虚假表示行为
  (一)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仿冒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危及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3.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商业贿赂行为
  (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
  2.初次违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行贿人迫于对方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等原因,被迫给予对方财物的;
  4.未通过商业贿赂谋取非法利益的;
  5.商业贿赂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损失的。
  (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利用商业贿赂推销(购买)质次价高产品,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3.行贿金额巨大,造成受贿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4.受贿人利用己方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主动索贿逼迫对方给予财物的;
  5.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七章 虚假宣传行为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
  2.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消费者严重人身或者其他身心伤害的;
  4.虚假宣传行为传播面广,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造成较大的负面的社会影响的;
  5.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司法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移送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
  6.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八章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
  2.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的;
  3.没有实施经营行为的;
  4.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
  (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在共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3.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4.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九章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一)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罚款。
  (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销售质次价高或者假冒伪劣商品的;
  3.造成群体投诉、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4.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十章 损害商誉行为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不满五千元的罚款:
  1.在较小的区域内传播的;
  2.在省级以下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他人虚伪事实信息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互联网上传播的;
  2.在省级以上的报刊杂志上发表的;
  3.在多处经营场所散布他人虚伪事实信息的;
  4.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十一章 公用企业或独占经营者强制交易
  (一)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
  (二)被指定的经营者的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
  (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四)被指定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十二章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对于很多地方政府或者是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在工商部门介入后及时纠正的可以予以正面报道。反之,对工商部门提出的行政建议置若罔闻仍不改正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利用社会舆论监督的力量来予以制止。
  (二)被指定的经营者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
  (三)被指定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十三章 低价倾销行为
  (一)经营者销售商品总额不满五十万元,可处以销售商品总额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销售商品总额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1.经营者销售商品总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十四章 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不满五千元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
  2.初次违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利用搭售推销质次价高产品的;
  3.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扰乱竞争秩序的;
  4.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十五章 串通招投标行为
  (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罚款: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的;
  2.违法所得不满五万元的;
  3.中标项目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中标项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5.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移送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
  6.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十六章 监督检查
  (一)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罚款;
  (二)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所列从重情节的可以从重处罚,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公 平 处
  2013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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