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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4-1-9
实施时间: 2014-1-9
法规类型: 市场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阅读人次: 2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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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工商系统传销案件查处工作,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沪工商法[2010]35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执法实践,现就本市工商系统规范行使《禁止传销条例》中有关处罚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规范意见。现将该意见(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直接点击本页面下端的“发表建议”按钮;
  (二)来信请寄至:上海市肇嘉浜路301号2205室市工商局直销处收,邮政编码200032。
  (三)联系电话:64220000-2207 传真:54236086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1月9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工商系统传销案件查处工作,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沪工商法〔2010〕35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执法实践,现就本市工商系统规范行使《禁止传销条例》中有关处罚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如下意见:
  一、《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裁量适用情形
  (一)处罚依据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组织策划传销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1)经营额100万元以下的,处以50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以5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超过500万元的,处以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刑事追诉标准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2.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1)经营额2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超过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超过10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刑事追诉标准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3.参加传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1000元以上的罚款处罚:
  (1)屡次参与传销,有黑名单记录的;
  (2)参与传销非法获利超过一千元的;
  (3)执法机关已经发布警示、提示,仍然参加传销活动的。
  二、《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裁量适用情形
  (一)处罚依据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裁量适用情形
  (一)处罚依据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1)物品等值不满1万元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的罚款;
  (2)物品等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物品等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5%上的罚款。
  2.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拒不改正的
  (1)物品等值不满1万元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的罚款;
  (2)物品等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物品等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相关附件: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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