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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文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3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12-31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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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际,制定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12月31日
  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河北省辖区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代征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税收会计凭证或备查。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省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工作职责: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落实;
  2.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建设;
  3.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市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
  2.负责本辖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3.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4.组织、指导、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5.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县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组织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2.负责本辖区票证领发工作,保证票证及时供应;
  3.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用票单位(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盘点、核算、移交、归档、审核、检查等工作;
  4.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用票单位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用票人员正确开具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3.负责税收票证的盘点和核算工作,并对用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审核。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及有关核算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一)省局收入规划核算处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市局收入核算部门要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
  (三)县局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
  (四)征收分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应当设置税收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第二章 税收票证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 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待缴库税款是指从异地(含国外)缴纳和从第三方账户划缴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四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的。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具体开具办法由省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七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三章 税收票证印制和章戳刻制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的,必须严加管理。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印制实行计划管理,县级局根据当年用票量,定期编制下年度用票计划,逐级上报省局,省局根据各市局用票量安排印制。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印制税收票证业务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保证税收票证资料安全。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各省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县级税务机关统一刻制,并在市级税务机关留底归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种类的增设,由国家税务总局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省局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并对查验不合格的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税收票证领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分别在“领发单”或“结报缴销手册”上登记签章。如发现有多出票证,应及时办理补领手续。短少的票证,必须经二人以上鉴定后,向上级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未按程序办理票证领发手续,在票证启用后发现票证缺少的,由领票人员负全责,并按丢失票证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和开具。
  第二十八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及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专用保险箱柜,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等工作。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第三十一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二条 税收票证开具单位(人)要坚持“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的原则,各种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开,不得交叉混用,不得跳号使用。
  第三十三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真实、规范,清晰、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四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负责人签字确认。《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五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的时限办理。
  (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1.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征收单位(人),应于收取现金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2.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征收单位(人),对收取的现金税款,设定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简称:“双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只要达到“双限”的其中一项,就必须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二)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人当月开具的其他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原则为按旬结报。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四)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为月后二日内。
  第三十八条 领用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发生损失的,报经省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报经市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报经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被盗、丢失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票证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其中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受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及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销毁;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停止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定期盘库和清点票证结存情况,保证票证结存与账簿数量一致,如发现帐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基层税务机关票证盘点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对结存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核对。
  (二)票证管理人员每月底对本级票证库存进行一次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三)票证管理人员按月督促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对所存票证进行一次盘点。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对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丢失、被盗、被抢或因自然灾害等导致票证损失的,应当及时组织用票人按照审批权限,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理,分别编制《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等进行核对,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准备销毁。
  第四十六条 除《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向省局报告外,票证损失后,在一年内确实找不到的,按审批核销权限报批。票证损失核销请示报告附丢失情况报告、当事人的检查、税务分局或其他人证明;县级局采取的措施及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的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人员按照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依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类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当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县级以下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按票证种类、用票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按用票人发放《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依据相关原始凭证记帐核算,依据票证核算帐目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
  第四十九条 税收票证资料装订原则,按税收业务发生时间、序时装订。
  装订顺序原则为,税收票证缴销封面—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各类票证的报查联、存根联—作废清单—作废票证—票证封底。
  票证装订标准:要按左齐上齐原则,在左侧1。5厘米处装订,每本一般在200份左右,力求整齐美观。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手续。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主管负责人),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五十二条 基层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人员应当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审核内容主要包括:适用税目、税率是否正确,税款入库的预算级次是否正确,有无混库情况;税额计算是否正确,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自收现金税款的结报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有无积压税款以及纳税单位缴款逾期等问题;票证各联是否一次开具,有无跳号使用;票证填写项目、章戳是否齐全;退税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作废票证的确认是否正确,手续是否齐全,是否全份保管,审核手续是否齐全以及其他疑点。
  第五十三条 县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管理环节进行严格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基层征收单位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所属票证管理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县级局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每季进行一次票证抽查;市局半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局每年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面积不少于全省总数的30%。各级税务机关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普查。
  第五十四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税务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上交市级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级或市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税收票证销毁工作应当会同本级监察部门进行,工作结束后,以纸质报告形式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履行代扣代收代征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利用税收票证故意混淆级次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以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而造成税款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十九八 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条 未纳入办法的几种相关凭证的使用和管理。
  对《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入税收票证核算范围,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继续执行原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及“车购税征收专用章”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二条 各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具体规定,应当报省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印发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冀国税发[1998]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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