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增值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国税发[2013]151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12-25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阅读人次: 3061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为规范我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市局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修订稿)》进行了全面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修订稿)》同时废止。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12月25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以下简称“辅导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3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专用发票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所辖范围内各级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的保管、发售、审核审批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是指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企业。本规定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一般纳税人。
  第二章 发票的保管
  第四条 专用发票的保管工作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专用发票入库前,专职发票管理人员应根据发票调拨单据,核对发票种类、数量、箱号是否与调拨单据相符,检查发票的包装质量。
  第六条 专用发票整箱拆包时,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将有质量问题的发票统一集中收缴、封存并上报市局,由市局报国家税务总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专用发票出入库时,发票库房管理人员必须逐笔登记发票收、发、存台帐并签字验收。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建立专门存储专用发票的库房,专用发票库房要达到以下标准:
  (一)严格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六防”要求;
  (二)库房设在主管税务局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不得与其它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
  (三)库房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四)库房内配备防潮、灭火装置,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灯。
  (五)库房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值班室设置接受报警并与外界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九条 专用发票库房的保卫工作,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制订严格的值班制度,夜间值班时定期巡视检查发票库房。
  (二)严格控制非库管人员进入库房,非库管人员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库房。临时进入库房时,应严格执行登记制度。
  (三)遇节假日,库房管理人员应对库房存储情况进行清点检查。
  第十条 专用发票发售网点营业室的安全保管措施,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营业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网。
  (二)设置存储专用发票的保险柜。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必须每月进行盘存,盘存时须两人以上,填写《增值税发票盘存报告表》(附件1)。盘存报告表应按年装订,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二条 各级主管国税机关要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帐簿,做好发票收发存情况的核算工作。
  第三章 发票的初始核定及发售管理
  第十三条 专用发票的发售范围,限于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已安装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专用设备的纳税人。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如需使用专用发票,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资格认定,进行票种核定,以及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件2)及《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3)并提供以下资料,交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
  (一)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购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单位公章及发票专用章。
  二、纳税服务部门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并通过身份证识别设备对购票人居民身份证进行验证。对申请使用货运专用发票的,应审核其经营范围中是否有交通运输业务。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出具《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附件4),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对提交的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纳税服务部门应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附件5)及文书受理回执单。
  四、资料受理后,纳税服务部门通过《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V2.0》(以下简称CTAIS2.0)将纳税人申请的内容录入票种核定文书,连同受理的纸质资料流转到审批审核部门。
  五、审批审核部门对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使用资格及票种核定内容进行确认,对纳税人提出最高开票限额使用申请进行实地查验,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的纳税人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
  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实地查验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固定经营场所,审核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
  (二)是否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会计核算健全”是指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有专门的财务核算人员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会计和出纳应分别设置,会计人员有从业资格证明(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会计人员熟悉增值税会计核算方法,能够按照增值税会计核算要求设置会计科目,准确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三)发票保管情况,主要审核有无保险柜;
  (四)已销售的是否全部为免税货物或已提供的是否全部为免税服务;
  (五)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有关机构的验资报告、购销合同原件及公证资料、资金往来账等。
  (六)工业类一般纳税人的生产设备到位情况,是否已具备生产能力。
  审批审核部门2人以上(含2人)税务人员进行实地审查,应当如实书面记录实地查验的内容及相关情况,填写《最高开票限额初始核定实地核查表》(附件6),并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实地核查时可根据需要留存相关的企业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审核结束后,由审批审核部门负责人对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发票的种类、联次、每月使用数量进行核定,对最高开票限额进行审批。使用数量及限额的审核审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辅导期一般纳税人
  1. 辅导期为3个月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最高开票限额初始发行为万元版以下。辅导期为6个月的其他一般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核定,但原则上不应超过十万元版。
  2.辅导期纳税人的专用发票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每次发售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二)非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初始核定原则上不应超过十万元版,月领购发票数量由审批审核部门根据纳税人的需求及管理需要确定。
  (三)对生产设备尚未到位或不具备生产能力的工业类一般纳税人,待其生产设备到位、且具备生产能力,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查验后,方可核定领购量。
  七、对符合规定的,审批审核部门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增值税发票业务专章,并在CTAIS2.0内作文书终审确认。审批审核部门应制作《发票票种核定通知书》(附件7)并转纳税服务部门。
  第十五条 纳税服务部门根据审批审核部门的审批意见,依法准予纳税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出具《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8),连同《发票票种核定通知书》交纳税人。对尚未取得《发票领购簿》的纳税人同时核发加盖有主管国税机关印章的《发票领购簿》,并通知纳税人携带《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控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附件9)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安装税控开票系统并进行相关技术培训。
  对经审核不符合领购专用发票规定的,应出具《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10),同时将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退回。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安装税控开票系统后应携带《发票票种核定通知书》和税控专用设备,到主管国税机关信息管理部门进行初始发行。信息管理部门应按照申请表核批的种类、联次、限量、限额进行发行并在申请表内注明发行情况。
  第十七条 取得专用发票领购资格的纳税人在日常领购发票时,应携带以下证件及资料:
  (一)《发票领购簿》;
  (二)税控IC卡或报税盘;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等)。
  购票人出示的本人身份证明必须与CTAIS2.0内事先预录的购票人信息一致,纳税服务部门通过身份证识别设备查验真伪后,方可售出专用发票,并根据《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免收发票工本费。
  纳税人事先申请的购票人最多不得超过2人。纳税人如需更换发票购票人的,纳税服务部门应要求纳税人填报《更换发票购票人登记表》(附件11),变更CTAIS2.0中的购票人信息。
  纳税人确定、新增或变更购领发票的人员时,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国税函[2011]6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专用发票由主管国税机关正式工作人员发售,不得将发售工作委托给企、事业单位,也不得雇用临时人员承办专用发票发售工作。
  第四章 专用发票的用量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当月领购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的,可以申请再次领购。纳税人申请增加的领购数量由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含五市税务分局)审核确定。
  第二十条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每月增量领购专用发票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国税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当月领购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需增加月用量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增值税发票增量:
  一、纳税人应提报的资料:
  (一)加盖单位公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防伪税控超限量购买发票申请表》(附件12);
  (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加专用发票领购数量,需附送由防伪税控系统打印的当月《专用发票明细表》、《销项税额汇总表》及已预缴增值税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或《****银行(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需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
  (三)对申请增加数量较大的,纳税服务部门负责人可要求纳税人提供合同总额与拟申请增量发票开具金额相匹配的近期合同、协议文本复印件。
  二、纳税服务部门对纳税人提报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接收,在CTAIS2.0内录入纳税人申请信息,出具文书受理回执单。
  三、纳税服务部门负责人对纳税人申请资料进行确认,对符合增量要求的,根据本单位税收管理的要求核定专用发票领购量。纳税服务部门出具《超限量购买发票通知书》(附件13)交纳税人留存。
  第二十二条 专用发票用量的有效期由纳税服务部门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并结合主管国税机关管理需要进行确定。使用十万元版以下的,有效期原则上不低于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专用发票月用量调整后,负责防伪税控企业发行的部门应同时更改纳税人的税控设备信息。
  第五章 专用发票的变更限额管理
  第二十四条 如最高开票限额不能满足经营需要,纳税人可以申请变更最高开票限额,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审批。其中限额变更为百万元版以上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分管局长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最高开票限额按以下标准进行审批核定:
  一、辅导期一般纳税人
  (一)小型商贸批发企业(辅导期为3个月)若发票限额不能满足正常业务需要,纳税人可以申请变更更高版位的开票限额,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二)其他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为6个月)按照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非辅导期一般纳税人
  主管国税机关可参照以下标准确定纳税人的最高开票限额:
  (一)最高开票限额为亿元版,年增值税销售额不得低于50亿元,或主要销售单位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且不可分割的货物;
  (二)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版,年增值税销售额不得低于1亿元,或主要销售单位价格在100万元以上且不可分割的货物;
  (三)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版,年增值税销售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或主要销售单位价格在10万元以上且不可分割的货物;
  (四)分开票机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高于主开票机的限额。
  第二十六条 专用发票变更限额需进行实地核查,营改增纳税人变更限额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结合纳税人当期进货发票及运费单据等核查实际库存货物情况,通过帐面库存或有关进项发票抽查核对实际存放的货物。对属于异地存放货物的,应由纳税人提供货物存放的有关证明材料;
  2.审查相关供货合同、供货协议、已认证的进项发票、购进货物的付款证明等材料;
  3.已实现的销售收入是否已达到规定标准,主营货物单位价值是否符合申请版额标准且不可分割。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变更最高开票限额,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填写《防伪税控超限额申请审批表》(附件14,以下简称《超限额审批表》),加盖单位公章或发票专用章后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
  (二)纳税服务部门对《超限额审批表》进行审核,对填写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出具文书受理回执单。
  (三)审批审核部门接收资料后,核查人员首先应进行案头审核,通过系统审查纳税人经营情况、纳税情况以及相关税收检查、纳税评估的完结情况,对确实需要控管发票的应结束审核,不予通过。实地核查时,需出具《增值税发票实地核实报告》(附件15)。
  (四)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将核实报告及其他资料转交部门负责人审核审批。对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开票限额在百万元版以上的,部门负责人应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批。对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在《超限额审批表》上签批意见,同意纳税人调增限额,同时在CTAIS2.0中录入审批意见,核准新的增值税发票领购限额。
  审批审核部门审批完成后,应制作《最高开票限额变更通知书》(附件16)传递给纳税服务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将通知书发放给纳税人,作为终审依据。纳税服务部门发票发售人员应及时在CTAIS2.0内进行防伪税控最大开票限额变更确认。
  (五)审批审核部门在审批纳税人变更限额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减纳税人的发票用量。
  (六)变更限额后,负责防伪税控企业发行的部门应同时更改纳税人的税控设备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实地核查时,核查人员可视情况对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复印取证,作为工作底稿附列资料。
  第二十九条 已变更限额的有效期由审批部门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并结合主管国税机关管理需要进行确定,对十万元版以下的原则上不少于12个月。对偶尔发生大宗交易,需临时提高开票限额的,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审核部门可根据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核准纳税人提高开票限额的申请及所需发票数量,开票限额有效期应与大宗交易结束期一致。
  第六章 专用发票限额、限量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专用发票限量限额的使用情况应实施动态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纳税评估部门要结合日常评估工作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评价,对实际经营状况发生根本性变化,已经达不到现有核定用量或限额标准的,应根据本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通知相关审批审核部门进行调整。
  (二)一般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库存商品和销售明细账,依据合法有效的凭证,按商品类别、数量、金额进行明细核算,及时准确地计量、记录存货的购进、耗用、产出、销售、库存等情况,并完整保存相关资料。对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完整地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停止其专用发票使用权,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按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
  (三)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11]94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收缴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各业务部门在为纳税人办理业务或评估检查中,如发现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情况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可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建议书》(附件17),提出限量限额的调整意见,转相关部门。
  主管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如发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或有涉嫌虚开专用发票等重大涉税违法行为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必须停止发售增值税发票,并可由审批审核部门调减最高开票限额及月用量。
  纳税人已接受注销税务登记检查的,对纳税人实施注销检查前纳税服务部门应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因特殊情况需要领购发票的,待发票缴销后再进行注销检查。
  第七章 专用发票的缴销及销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服务部门对纳税人已领购发票进行缴销时,应检查纳税人领购发票记录,并要求纳税人提供已开具完毕的最后一份专用发票的记帐联(为正常开具的发票,若其后有作废发票,则需同时报查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
  第三十三条 对按规定应予作废的专用发票、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结存的空白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予以缴销,防伪税控系统内的电子信息应同时作废。对纳税人缴销的增值税发票,可采取剪角方法核销,即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处,按“V”型剪角。
  第三十四条 对有印制质量问题、发生霉变、水浸、鼠咬、火烧以及换版改版的专用发票,由市局统一组织进行销毁。
  第八章 专用发票及税控设备的丢失被盗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丢失被盗空白专用发票的,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附件18),将丢失被盗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在《中国税务报》登报声明作废。
  《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由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审核盖章、签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防伪税控开票金税卡、金税盘或税控盘丢失被盗的,纳税人应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取得报案证明。如因所遗失物品价值达不到立案标准或因其他原因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不要求纳税人出具报案证明。
  主管国税机关应填写《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附件19),注明税控设备编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及案情经过。
  防伪税控开票金税卡、金税盘或税控盘以及税控IC卡或报税盘发生丢失被盗的,纳税人可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单位公章等到税控服务单位进行补办。补办后持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出具的《专用设备更换单》(附件20)、税控IC卡或报税盘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行手续。
  第三十八条 防伪税控开票金税卡、金税盘或税控盘发生丢失被盗或企业走逃,内有未开具发票电子信息的;纸质空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用发票发生丢失被盗及流失现象的,以及被列为非正常户(含走逃户)的防伪税控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发票,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根据相关业务部门填制的《失控发票认定表》(附件21)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录入失控发票信息。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持专用发票抵扣联到税务机关认证时,防伪税控系统自动将认证的抵扣联数据与失控发票数据进行自动比对,属于失控发票的,系统将提示认证结果为“认证时失控发票”。认证岗位人员应立即扣留纸质发票,并将《认证结果通知书》退纳税人,将该纸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结果通知书》于当日转协查部门(市区为检查科,五市及开发区为稽查局,下同)。“认证时失控发票”单独生成电子信息移交协查部门处理。
  防伪税控系统自动通过每天新增的失控发票数据、撤消失控发票数据与前期已认证相符的抵扣联数据自动比对,发现属于失控发票的抵扣联,系统将认证结果记录为“认证后失控发票”。日常检查部门自接到“认证后失控发票”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将抵扣联原件报税务机关,并于扣留纸质发票并追回已抵扣税款后的当日进行查处。
  对协查无问题的,发票协查部门应将专用发票原件退还纳税人。
  第四十条 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发生丢失被盗及损毁现象,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22)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23,以下与附件22统称“证明单”)。
  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必须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及CTAIS2.0对销货方的报税及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确认销货方已将丢失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进行了报税并申报纳税,经审核无误后出具“证明单”。
  第四十一条 对购货方纳税人凭“证明单”、丢失发票的记帐联复印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准许抵扣申请事宜的,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要求纳税人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抵扣审批表》(附件24),检查已丢失需抵扣的发票是否有已认证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审批表上审核批准,准予抵扣。
  第九章 红字专用发票的开具管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况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对其报送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25,以下简称《申请单》)及附送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开具条件的纳税人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26,以下简称《通知单》)。
  (一)购买方申请开具《通知单》的情形及处理:
  (1)在认证期内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写明具体原因和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蓝字发票)信息,同时报送蓝字发票抵扣联原件,以备查验。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退回蓝字发票原件,并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销售方依据《通知单》开具红字发票。
  (2)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写明具体原因和相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同时报送蓝字发票抵扣联原件,以备查验。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退回蓝字发票原件,并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销售方依据《通知单》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并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二)销售方申请开具《通知单》的情形及处理:
  (1)因开票有误等原因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和相对应的蓝字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及联次齐全的蓝字发票原件,以备查验。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退回蓝字发票原件,并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发票。
  (2)因开票有误等原因销售方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给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未交付原因、错误具体项目和相对应的蓝字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联次齐全的蓝字发票原件,以备查验。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退回蓝字发票原件,并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发票。
  第四十三条 购买方如属于不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一般纳税人,在申请开具《通知单》时,可不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申请单》,直接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纸质《申请单》。
  第四十四条 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后,如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27,以下简称《货运申请单》),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并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28)(以下简称《货运通知单》)。实际受票方应暂依《货运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承运人开具的红字货运专票后,与留存的《货运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承运人可凭《货运通知单》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
  《货运通知单》暂不通过红字发票管理系统开具,除本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专用发票的代开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主管国税务机关可以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的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采集代开发票的开具信息。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填写加盖单位公章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29)或《代开增值税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30,以下与附件29统称“申报单”),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
  申请代开时,应提报《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的,还应提报以下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
  (二)承运人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者托运单、完工单等其它有效证明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纳税服务部门接到《申报单》后,应审核《申报单》上增值税征收率填写、税额计算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工作人员按照《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征收税款。如纳税人未与主管国税机关签订银行扣税协议的,工作人员应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缴款书,通知纳税人先到银行缴纳税款。
  纳税服务部门在税款上解入库后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十八条 代开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填写有关项目:
  1.“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2.“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3.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税务机关名称;
  4.销方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5.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6.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票时,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税率”栏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备注”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7.其他项目按照专用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8.纳税人应在代开的专用发票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第四十九条 为方便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市局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开通了网上代开发票申请单录入功能,符合代开条件的纳税人可通过该模块进行代开发票的预申请。
  第五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时填写有误的,应及时在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中作废,重新开具。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纳税服务部门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第五十一条 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的专用发票应统一使用六联专用发票,第五联代开发票岗位留存,以备发票的扫描补录,第六联交税款征收岗位,用于代开发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增值税纳税人。
  第五十二条 经纳税服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代开专用发票人员到发票发售窗口领取专用发票,并将相应发票的电子信息读入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
  第五十三条 代开专用发票人员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所开具的代开发票数据抄取、传递到防伪税控报税系统。代开专用发票金税卡、税控盘等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纳税服务部门应使用留存的发票第五联进行扫描补录。
  第十一章 增值税发票的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增值税发票管理情况和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对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情况的检查,监督税务机关内部管理及执法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本管理规定和岗位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增值税发票管理涉及的岗位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并建立考核和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纠正和限期改正。对检查中发现不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操作的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和连带责任人员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核定企业使用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和限额的,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违反规定超限量、超限额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唆使他人违反规定办理超限量、超限额发售专用发票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七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更改专用发票发售子系统和代开发票子系统软件和数据,或将授权IC卡交与他人使用,发售专用发票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税务人员内外勾结,共谋参与虚开专用发票或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一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从重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税务人员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专用发票,非法出售专用发票,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各级国税机关,是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各区、市国家税务局及其派出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或以下,均指包含本数在内。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不含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规定,有关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内容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管理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10]123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机关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3年第7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
  1.增值税发票盘存报告表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3.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4.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
  5.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6.最高开票限额初始核定实地核查表
  7.发票票种核定通知书
  8.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9.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控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
  10.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11.更换发票购票人登记表
  12.防伪税控超限量购买发票申请表
  13.超限量购买发票通知书
  14.防伪税控超限额申请审批表
  15.增值税发票实地核实报告
  16.最高开票限额变更通知书
  17.增值税发票管理建议书
  18.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
  19.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
  20.专用设备更换单
  21.失控发票认定表
  22.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23.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2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抵扣审批表
  25.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26.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27.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28.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29.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30.代开增值税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相关附件:
附件.pdf    
修正:

上述法规第十四条第二款“对申请使用货运专用发票的,应审核其经营范围中是否有交通运输业务”、第五款第(五)项“有关机构的验资报告”的规定,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发文标题: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青国税函[2015]157号
发文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5-8-13
实施时间:2015-9-1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有 2007/1/5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 皖国税函[2004] 2004/11/2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职责的通知 湘国税函[2003] 2003/8/1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 粤国税发[1995] 1995/5/1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 鄂国税发[2005] 2005/4/30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 厦国税函[2003] 2003/9/1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 国家税务总局广 2020/10/1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 辽宁省国家税务 2018/3/1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 鲁国税函[2010] 2010/6/1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 青国税发[2003] 2003/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