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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社[2013]319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发文时间: 2013-12-16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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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2013年12月16日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1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低保资金,是指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用于保障城乡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包括城乡低保金和城乡低保对象的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补助资金。
  第三条 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原则
  (一)预算管理科学精细。合理编制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提高预算的科学性和完整性。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注重绩效考评,完善资金分配办法,提高预算支出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二)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原则适时调整城乡低保标准,实现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有机联动,切实保障低保对象基本生活。
  (三)管理信息公开透明。加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的信息公开工作,依法及时公开相关政策、数据等信息。严格执行低保对象审批和资金发放的公示制度,实现低保对象的“应保尽保、应补尽补、应退尽退”。
  (四)资金管理规范安全。规范资金管理程序,健全检查监督机制,确保城乡低保资金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完善资金支付和发放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城乡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地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五)监管手段科学高效。加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数字化、信息化能力建设,深度开发和充分利用社会救助信息数据,为低保资金收支测算、资金分配、绩效管理、政策制定、信息公开等提供有效支持,不断提高城乡低保资金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低保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捐赠和资助的资金;
  (三)其他来源的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城乡低保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通过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城乡低保资金。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根据低保对象人数、低保标准和上年结余等有关数据,测算下年度城乡低保资金需求,科学合理编制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
  省财政于每年10月31日前按当年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不低于补助数的50%),将下一年度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下达给市、县(市)财政部门。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规范城乡低保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整理和分析,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为城乡低保资金预算的编制提供可靠依据。
  第六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需调整城乡低保资金预算,应当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七条 城乡低保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城市和农村低保资金年终滚存结余一般均不得超过当年支出总额的10%。
  第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城乡低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综合考虑城市、农村低保工作量等因素,按“以事定费”的原则,合理安排本级的低保工作经费。省财政对基层城乡低保工作任务重、工作成效好的地方给予适当奖补。
  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城乡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低保申请入户调查、审核、审批和低保对象核查、公示,低保工作调研,政策宣传,业务培训,救助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的直接或购买服务的支出。
  低保工作经费不得从城乡低保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九条 省级财政、民政部门按照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因素分配等方法合理分配城乡低保补助资金,推行“以奖代补”机制,以加强最低保障资金的管理。
  省级对市、县(市、区)城市、农村低保资金的补助,包括“基本补助”和“以奖代补”两部分。“基本补助”金额依据各地低保人数、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计算确定;“以奖代补”依据各地的低保资金保障和绩效情况、低保工作规范程度、低保工作创新等因素来确实。“以奖代补”资金总额一般按照不高于省以上财政城乡低保金补助资金15%的比例掌握。
  省级城乡低保对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物价补贴资金,依据月度同比价格指数涨幅、城乡月低保标准、享受补贴人数等因素对经济欠发达地区进行补助。省级财政对欠发达地区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价格补贴资金给予一半补助。 城乡低保对象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补助资金根据情况发放,省级补助资金依据各地低保对象人数、补助标准等因素进行分配,具体发放标准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条 建立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及时下达制度。省财政在接到中央财政预算指标后的30日内下达各市、县(市)。省财政本级安排的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当年6月底前下达各市、县(市)。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规范审核、审批程序,加强申请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准确认定低保对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申请家庭要逐一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要建立健全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确保低保对象高效、公正认定。严禁不经调查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各地要严格执行低保审核审批公示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就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
  第十二条 定期开展分类核查,健全低保对象动态管理机制。
  对已经纳入低保的对象,应当加强管理,定期跟踪保障对象家庭变化情况,建立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各地应当建立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报告制度,定期开展核查,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出保障范围。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每年核查一次;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对不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及时办理退出,正常退出的保障对象,从退出的次月起停止发放低保金。
  第十三条  规范城乡低保资金发放程序。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城乡低保金发放清册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理支付。城乡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各地要全面推行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低保资金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低保家庭账户,确保低保资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年度终了,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乡低保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上级部门报送城乡低保资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城乡低保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重视低保资金的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城乡低保资金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编制低保资金绩效目标,监督检查预算绩效情况。定期对低保制度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实施评价(包括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等)。同时,应当重视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以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低保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城乡低保资金发放台账。定期或不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不断加强和改进低保资金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低保资金信息公开制度, 积极主动地向社会公开资金管理办法、分配因素和使用情况等,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地应当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要对备案的低保对象严格核查管理。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于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参与、评估、监督低保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城乡低保资金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城乡低保资金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制定本地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社字[2002]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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