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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卫家庭发[2013]41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文时间: 2013-12-18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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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人口计生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卫生局、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设局:
  我国全面推行计划生育以来,广大群众积极响应国家号召,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贡献。目前,一些家庭由于独生子女伤残(指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死亡,在生活保障、养老照料、大病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遇到一些特殊困难。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对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死亡、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的扶助力度,取得了积极成效。为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大经济扶助力度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经济扶助标准。自2014年起,将女方年满49周岁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夫妻的特别扶助金标准分别提高到:城镇每人每月270元、340元,农村每人每月150元、170元,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中央财政按照不同比例对东、中、西部地区予以补助。
  二、做好养老保障工作
  (二)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参保缴费补贴。
  (三)对60周岁及以上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特别是其中失能或部分失能的,要优先安排入住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四)有条件的地方可对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中的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发放护理补贴。
  三、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五)要将符合条件的低收入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并帮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六)对有再生育意愿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参加生育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要将其接受取环、输卵(精)管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及再生育服务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支付范围;免费向农村居民提供取环、输卵(精)管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服务,并给予住院分娩补助;对确需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要做好咨询指导工作,并给予必要的帮助。
  (七)鼓励和支持各级医疗机构开通“绿色通道”,建立社区医疗服务巡诊制度,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提供便利的就医条件。
  四、开展社会关怀活动
  (八)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特别是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和人口福利基金会等的积极作用,以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为重点,深入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关怀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探索发挥保险机制的作用。
  (九)对生活贫困、住房困难的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申请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要优先给予安排;对农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要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
  (十)对符合条件、有收养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收养子女。
  (十一)要加大对残疾独生子女的帮扶力度,逐步实行高中阶段免费教育,鼓励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相关政策扶持,优先安排医疗康复项目,优先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十二)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死亡的,可提供必要的丧葬服务补贴。
  (十三)要建立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联系人制度,将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纳入国家成年监护制度安排中,及时沟通情况,了解需求,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四)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妥善解决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问题,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要求,切实承担责任,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政策措施,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职责,确保投入到位、工作到位、监督落实到位。
  (十五)各地要落实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所需资金,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建立计划生育公益金或生育关怀基金,重点用于帮扶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
  (十六)各地要加强舆论引导,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帮助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环境。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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