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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12-17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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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12月17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依法、规范、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国税机关在依法享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许可证;
  (四)没收税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没收非法财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综合考虑情节与事实,做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相一致。
  第六条 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 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告知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处理结果。
  第八条 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第九条 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权限,依法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条款的,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进行处罚。
  国税机关对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税收违法程度分为“较轻(或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第十三条  税收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国税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在法定处罚标准幅度内,依法确定较低的处罚档次或处罚数额。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低于法定处罚标准幅度,依法确定处罚档次或者处罚数额。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阻挠国税执法人员查处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直接适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严重”档次并在该档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七条 税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如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集体审议的,应先经集体审议再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集体审议,按照《广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收执法(决策)事项集体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逐步推行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说明理由,并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
  第二十七条 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及《裁量基准》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做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特殊情形下,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通过税收执法检查、执法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三十二条 国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内,根据实际税收征管情况进行细化,并报省国税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

相关附件: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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