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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事宜的公示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12-24
实施时间: 2013-12-24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房地产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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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拟制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统一确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现将相关内容予以公示,对本公告(征求意见稿)有意见的,请于七个工作日内,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反馈。
  联系人:佟贵璋联系电话:024-23185211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结合各地实际,省局确定了国税系统管辖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现公布如下:
  一、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其它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沈阳市、鞍山市开发项目位于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5%。
  (二)抚顺市、本溪市、锦州市、营口市、辽阳市、铁岭市、朝阳市、盘锦市、葫芦岛市开发项目位于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三)丹东市、阜新市开发项目位于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鞍国税函[2011]40号)、《抚顺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毛利率的公告》(抚顺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朝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朝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锦州市地方税务局 锦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 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之相应条款(锦州市地方税务局锦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12月19日
  关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的公告》的解读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发布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的公告》,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经营状况有了很大变化,根据各市的反映和调研,为了更符合征管实际以及公平地区差异,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缴管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确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特发布此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予以明确。具体如下:
  (一)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二)沈阳市、鞍山市开发项目位于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5%。
  (三)抚顺市、本溪市、锦州市、营口市、辽阳市、铁岭市、朝阳市、盘锦市、葫芦岛市开发项目位于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四)丹东市、阜新市开发项目位于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公告确定了执行日期,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另外,同时对原各市以前年度下发的地区执行文件同时进行废止。
  三、公告制定依据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汇算清缴情况,参考各市的实际征管及建议执行标准,草拟了公告内容,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规定履行必要程序后发布。
  201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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