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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发布《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告2013年第14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3-12-12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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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加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及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十条的精神,特制定《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3年12月12日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鼓励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是指纳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鼓励扶持范围,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包括免税和即征即退税)的产品及劳务。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三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范围。
  (二)财务核算健全,能分别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售额和减免税额;所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有稳定可靠的来源。
  (三)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四)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 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达到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纳税人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政策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以及废弃资源占生产原料比例的检测报告。
  第四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污水处理劳务、风力发电、部分新型墙体材料、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除外)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按照省经贸委(现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经贸环资〔2006〕801号)的规定,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享受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定期向社会公告《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颁发和取消情况。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并提交相关资料(需提交的相关资料见《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号)的附件2),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减免税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同时告知纳税人执行;并在登记备案后两个月内,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六条的要求,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第六条 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等有关资质证明的,应先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待取得有关资质证明并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对依法可以享受减免但多缴的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章 减免税要求
  第七条 经登记备案后可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劳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自登记备案之日起即可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登记备案后可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需要办理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附件1);
  (二)当期已缴纳增值税的税收完税凭证原件。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退税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税审批工作。
  第四章 财务核算要求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必须单独核算,设置相关帐薄,建立各类材料、产品库存明细帐,健全各种材料、产成品出入库记录,正确反映各种原材料的进、销、存情况。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减免税额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政策。
  第十条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其购进的废弃资源,应凭有关真实凭据(如购销合同、销售方开具的发票、运输凭据、付款凭证、过磅单、入库单等)作为记帐和计算废弃资源购进的依据;使用本企业自有废弃资源生产产品或无偿使用废弃资源的,其装卸、运输、计量、计价及有关补偿办法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享受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的日常监督管理,每年应对本地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上一年度增值税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开展评估检查,对纳税情况和废弃资源进、耗、存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重点分析税负率、销售额变动率、投入产出率、燃料动力耗用率等指标,加强对企业的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参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负责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税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应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享受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劳务进行抽检,并对社会公告抽检结果。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税优惠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废渣掺兑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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