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征收管理 > 税务登记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地税发[2013]97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12-6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阅读人次: 3318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为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实施办法》规定进行税务登记管理
  近年来,随着管理环境和方式的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对于税务登记管理陆续提出新的要求,特别是随着安徽地方税收综合管理信息系统(AHTAX2013)的推广应用,相关管理亟待进一步完善。本次修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对税务登记的设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外出经营报验、证照管理、非正常户处理等作了规定。请各单位严格按照《实施办法》执行,确保落到实处。
  二、减少审批、优化服务,提高税务登记管理时效
  为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按照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要求,《实施办法》取消了地税部门实施的“对停业和复业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等税务登记相关审批事项。为服务和方便纳税人,要求设立、变更、停业和复业有关业务在要件齐备时当场受理并办结,并对于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纳税人省内迁移等业务流程,作了进一步优化和规范。各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业务时,要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优化流程,缩短时限,提高效率。
  三、参照税务登记管理,对部分特殊业务赋予识别号
  为便于内部管理,根据安徽地方税收综合管理信息系统(AHTAX2013)上线运行的需要,对代开发票和现金票证汇总业务参照税务登记管理,编制识别号。地税机关从事代开发票和现金票证汇总的税务人员,以特殊纳税人身份赋予识别号的,识别号编制要求为:代开发票业务,识别号为“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前9位”“DK”“4位顺序号”;现金票证汇总业务,识别号为“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前9位”“HZ”“4位顺序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2月6日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户外,都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报验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受理、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设有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地区,纳税人根据当地地税机关要求,在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地方税务窗口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地税机关可以按照“分散受理、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地税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地方税务局确定。地税机关、国税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协商解决。
  第六条 地税机关、国税机关实行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有条件的地方,地税机关与国税机关可以采取联合方式办理税务登记,对同一纳税人办理并发放同一份加盖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地税部门应当加强与国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合作,交换比对信息,强化协作配合,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用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根据地税机关的要求,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以凭临时税务登记证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第九条 纳税人存在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并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并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同时应督促纳税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无照户纳税人在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纳税人补填税务登记表。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并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并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
  (六)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的(包括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向经营地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七)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生产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具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向机构所在地、生产经营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
  (八)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户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地税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纳税人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填写。
  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生产经营场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还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注明总机构的名称、地址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地税机关应受理申报并当场办理、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地税机关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管理。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仍需继续办理登记的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的,地税机关应当继续为其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地税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地税机关办理并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开立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手工登录的,应当盖章。纳税人应当自开立账户15日内将账户、账号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九条 纳税人识别号编制要求:
  (一)已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纳税人(含单位和个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 “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
  分支机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办理税务登记,按照上述规定编制纳税人识别号。
  对国家没有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各类开发区,其行政区域码由市级地方税务局协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共同赋予第5、6位两位识别码,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 “2位顺序码”。纳税人开办第一家生产经营场所时,不启用“2位顺序码”,从开办第二家生产经营场所起,启用“2位顺序码(01、02……)”,以此类推。
  (三)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识别号以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识别号由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2位顺序码”的编制规则同本条第二款。
  (四)其他需要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已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其纳税人识别号以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 “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其纳税人识别号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或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2位顺序码”的编制规则同本条第二款。
  不需要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其扣缴义务人识别号编制规则同前项规定。
  (五)外出经营纳税人的报验登记识别号由“外埠纳税人识别号15位(超过15位的,取前15位)”“报验登记年份后2位数字”“3位顺序码”组成。“报验登记年份后2位数字”,为纳税人首次在某个经营地报验登记时的年份。“3位顺序码”,为同一纳税人在省内多个经营地办理报验登记,区分经营地使用,自第一个经营地起编制001,以此类推。
  纳税人外出经营时,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按照“一地一号”的原则进行管理。同一纳税人多次在同一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的,地税机关始终使用初次报验登记识别号进行管理。
  (六)因税源管理需要,同一纳税人由多个地税机关共同进行管理的,其纳税人识别号以注册登记地地税机关确定的为准,其他实行共同管理的地税机关据此进行登记,其纳税人识别号由注册登记地地税机关确定的“纳税人识别号”“2位顺序码”组成。“2位顺序码”的编制规则同本条第二款。
  (七)本省纳税人在同一市范围内因税务机关内部管理需要,改变主管地税机关的,纳税人识别号保持不变,相关手续由地税部门内部流转完成。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地税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地税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提交的证件、资料齐全的,《税务登记变更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地税机关应当受理申报并当场办理。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地税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办理和发放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内芯);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只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地税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连续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地税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方可办理停业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停业期间进行生产经营或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前向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未申报办理延长停业登记的,地税机关应当视为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征管。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停业、复业登记,提交证件、资料齐全,《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地税机关应当受理申报并当场办理。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省纳税人住所、经营地点跨市变动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省纳税人在同一市范围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主管地税机关改变的,由纳税人向迁出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迁出地主管地税机关在清算税款,清缴发票和税收票证,办结有关涉税事项后,向迁出地、迁达地主管地税机关的共同上级地税机关提交该纳税人资料。上级地税机关同意该纳税人迁出的,将该纳税人资料传递至迁达地主管地税机关。迁达地主管地税机关直接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发放税务登记证,其纳税人识别号保持不变。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向地税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如实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税务证件,经地税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办理并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地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三)劳务合同、协议书。
  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地税机关重新提交证件、资料,申请开具。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地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外管证》的,主管地税机关予以提醒、督促办理。纳税人在办理缴销手续时,除正常提供证件、资料外,还应当对未按期缴销《外管证》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纳税人章。
  第四十条 纳税人从事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原《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开具的,在按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规定办理缴销手续后,提交有关证件、资料,地税机关为其重新开具《外管证》。
  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原《外管证》未按规定办理缴销手续的,不得重新开具《外管证》。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地和经营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合作,应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传递、交换纳税人《外管证》开具、报验、税款缴纳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开具、缴销《外管证》、报验登记,提交有关证件、资料齐全的,地税机关应当受理申报并当场办理。
  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四十三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其副本。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正本及其副本。
  第四十四条 地税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式样,免费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临时税务登记证的有效期限: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经营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为临时工商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期限;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为一年;承包租赁经营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有效期限可以在换发后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中相应顺延。
  第四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验证实行定期验证,纳税人应当配合、接受地税机关开展的验证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地税、国税、工商等部门联合验审。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证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地税机关可以不单独验证。验证、年检合格的,地税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注明验证标识。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如实填写《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证件发证日期在地税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宣布证件作废,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地税机关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补发”戳记。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的,地税机关应当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一)地税机关在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后,发现登记内容不实的,通知纳税人补正后,纳税人未能提交办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
  (二)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办理换证手续的;
  (三)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
  地税机关应在宣布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的当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发证机关名称、证件发证日期、证件失效日期。
  第四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条件,要求纳税人亮证经营。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五十条 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地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地税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税务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地税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五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地税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第五十三条 地税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已认定为非正常户但税务登记证件未被公告失效的纳税人,申请履行纳税义务,仍申请继续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补申报,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缴销发票后,主管地税机关将其转为正常户。
  第五十五条 已认定为非正常户且税务登记证件被公告失效的纳税人,申请履行纳税义务,仍申请继续生产经营的,经纳税人补申报,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缴销发票后,主管地税机关为其补发税务登记证件并加盖“补发”戳记。
  第五十六条 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不再继续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补申报、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缴销发票后,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地税机关要加强非正常户的异地协作管理,加强信息交换,形成管理合力。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办理并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限量供应发票,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回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办理完毕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国家税务总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未规定的,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23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皖地税〔2006〕83号)同时废止。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注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厦地税函[2014] 2014/7/31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税发[1998]81 1998/5/22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 山东省国家税务 2014/6/1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穗国税发[2009] 2009/7/1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 浙国税征[2004] 2004/1/14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 穗地税函[2011] 2011/6/22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 吉地税发[2006] 2006/9/1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国税发[2004] 2004/1/16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琼地税函[2011] 2011/5/17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清理部分税务 河北省国家税务 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