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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11-25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法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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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4号)实施2年来,对规范我省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一裁量基准仍然存在不适应形势要求的突出问题。为了进一步科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新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在地税基层和纳税人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2011年第4号公告进行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表》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
  基准表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1月25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职权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行为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和最小损害原则。
  第七条 对行为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地税机关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责令限期改正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基准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细化基准表》)执行。本办法和《细化基准表》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九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或不清楚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和税务机关原因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给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不存在主观故意,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细化基准表》规定的“轻微违法”档次内确定较低或较轻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依法对行为人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二)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细化基准表》规定的“特别严重违法”、“严重违法”档次内确定较高的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日常税收征收管理中对行为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能当场给予法定较轻的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地税机关应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机构或基层税收法制员应当对按照一般程序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建议进行核审(不含稽查局),并提出核审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高于或者低于《细化基准表》规定的标准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集体审议,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地税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行为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税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情况实行报备制度。各级地税机关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高于或者低于《细化基准表》规定的标准的,应向省地税局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报备。政策法规部门对明显失当或者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执法部门依法纠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通过税收执法督察、执法责任制考核、税收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和《细化基准表》所称的“以下”、 “以上”、“以内”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细化基准表》所指“首次”是指税务机关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发现违法行为,无论该类违法行为在该纳税年度内已持续了多长时间,均为首次;“再次”、“第三次”、“三次以上”、“超过三次”等均指从税务机关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起5年内又发生违法行为;超过5年的,重新计“首次”。不同种类的违法行为分别计算违法次数。
  第二十三条 《细化基准表》的酌定裁量因素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次数、涉案数量、涉案金额等,按照“孰重”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1日施行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2011年第4号公告)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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