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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关于发布《吉林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社会监督员管理制度》的通告
发文文号: 吉保监通告[2013]8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3-12-16
实施时间: 2013-12-16
法规类型: 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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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向社会发布《吉林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社会监督员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保监局
  2013年12月16日
  吉林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社会监督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保险业的监督作用,推动吉林省各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改进管理方式、提升服务水平,逐步健全政府监管、企业内控、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的风险防范体系,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社会监督员(以下简称社会监督员),是指从社会各界中聘请的对吉林保险行业服务水平、工作作风、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进行监督的人员,原则上包括保险消费者代表、消协组织代表、司法工作者代表、大专院校代表、媒体代表、企事业单位代表等各行业代表。
  第三条 社会监督员主要通过以下方式遴选:
  (一)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报名;
  (二)由相关单位组织推荐。
  吉林保监局对经审核通过后的社会监督员发放聘书,并颁发《吉林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监督员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社会监督员每届任期2年,期满后可以调整或续聘,如确实存在特殊情况,经本人提出申请可中途退出。
  第五条 社会监督员以兼职方式义务开展监督工作,不脱离原工作岗位。除行使对保险行业的监督职责外,社会监督员其他一切工作安排及其管理权限归属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六条 社会监督员需具备的条件:
  (一)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联系群众;
  (二)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监督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能独立承担监督职责,具有与履职能力相匹配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执行有关规章制度;
  (五)自愿受聘,身体健康。
  第七条 有以下情况者,不得担任社会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
  (二)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曾经被开除公职或受到单位除名处理的;
  (四)其他不适合担任社会监督员的情形。
  保险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等单位从业人员不宜担任社会监督员。
  第八条 社会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了解并反映吉林保险行业及其从业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了解并反映吉林保险行业及其从业人员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的情况,提出改进保险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三)收集并反映社会各界对吉林保险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四)应邀参与吉林保险行业重大规章制度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五)应邀参加吉林保险行业组织的相关会议和调研活动;
  (六)社会监督员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九条 社会监督员开展监督的形式:
  (一)社会监督员凭《吉林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监督员证书》开展监督工作,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向保险机构或个人出示此证。
  (二)社会监督员反映关于吉林保险行业的意见和建议、群众举报、投诉等事项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吉林保监局或保险行业协会反映。相关部门对调查处理情况除向当事人回复外,同时应及时向社会监督员反馈。
  (三)社会监督员可采取社会调查、座谈会、查阅保险公司有关公开信息等方式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条 社会监督员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金融行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不得利用社会监督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擅自公开履职过程中掌握的公司内部信息。
  第十一条 吉林保监局支持社会监督员依法开展监督工作,吉林省保险行业协会及各地区保险行业协会要组织策划和统筹协调社会监督员开展相关活动:
  (一)定期召开社会监督员会议,通报社会监督工作情况,听取社会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
  (二)不定期走访社会监督员、召开座谈会,沟通情况;
  (三)邀请社会监督员参加有关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会议、活动或培训;
  (四)向社会监督员反馈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向社会监督员通报保险行业重要会议精神、保险工作动态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吉林保监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门负责社会监督员的联络、选任、解聘、增补等工作,归口接收社会监督员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吉林保监局收到社会监督员反映的情况或提出的意见建议后,参照信访办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对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成绩突出、有特殊贡献的社会监督员,吉林保监局将予以表彰;对聘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或出现不适宜继续行使监督职责情形的社会监督员,吉林保监局将取消其社会监督员资格、收回《吉林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监督员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各保险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应积极配合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同时,如发现利用社会监督员身份为个人谋取私利的情形,相关人员应及时向吉林保监局报告。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吉林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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