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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统计局统计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统[2013]47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统计局
发文时间: 2013-12-6
实施时间: 2014-1-1
失效时间: 2018-12-31
法规类型: 统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阅读人次: 2598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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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统计局,局内有关处室: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作用,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规范统计行政复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天津市统计局统计行政复议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2月6日
  天津市统计局统计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行政复议,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统计行政争议、建设法治统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天津市统计局(以下简称市统计局)是天津市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天津市统计局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具体承办统计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统计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统计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对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统计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按照职责权限,督促统计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八)办理统计行政复议、统计行政应诉案件和重大统计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统计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本机关报告;
  (十)其他与统计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该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区县统计局是被申请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统计局申请统计行政复议:
  (一)对区县统计局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区县统计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区县统计局的其他属于统计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对上述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统计行政复议。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统计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市统计局收到统计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不属于市统计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统计行政复议申请自法规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统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规处可以自收到该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统计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统计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八条 统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统计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九条 统计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
  (三)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明确且拒绝变更的;
  (四)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情形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
  (五)申请人不服区县统计局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十条 统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第十一条 法规处应当自统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统计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统计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被申请人单位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址、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复事由,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经法规处同意,申请人可以摘抄、复印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在统计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统计局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统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市统计局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市统计局应当准许。
  第十五条 法规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由市统计局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复议决定。
  在申请人的统计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统计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统计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统计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统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统计局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统计局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统计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统计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统计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统计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统计局有关处室应当协助法规处办理统计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接到递交、邮寄、转送的统计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转交法规处签收;
  (二)在接到法规处送交的统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或者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配合、协助法规处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配合、会同法规处办理因不服统计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十九条 市统计局受理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不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办理统计行政复议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本办法所称5日、7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依法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一条 市统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统计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由市统计局负责人审批签发,加盖市统计局印章。其他统计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法规处负责人签发,加盖市统计局统计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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