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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60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3-11-13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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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2013年11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维修救援等经营活动。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农业机械的维修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公安、质监、安监、环保、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信息政策咨询等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规范经营,维护机动车维修经营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经营业务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当地城市发展规划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上述条件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的,经营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具有与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车间和停车场。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从业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六)相关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七)环境和安全保护措施文本及相关设施、设备证明材料。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还应当提交专用维修车间、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安全操作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文本。
  第十二条 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项目应当在机动车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维修经营范围、作业场所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六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三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二)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三)公示服务承诺内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内进行维修作业,遵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二)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或拼(组)装机动车;
  (三)承修无合法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及车辆有变造、伪造痕迹的机动车;
  (四)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或者超过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内容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工商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并推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供托修人选择。
  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损坏车辆时,应当如实登记并查验下列信息:
  (一)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姓名、送修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外观损坏的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五)更换配件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对送修的机动车全车、外观损坏部位及损坏程度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记录登记,影像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车辆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材料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三)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四)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五)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无规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维修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托修人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前诊断、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维修质量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维修质量检验单、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机动车维修档案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有关维修人员、质量检验员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所执行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三日内不能提供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征得托修方同意后,在三个工作日内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人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设备并进行检测。
  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后,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诚信管理工作,建立维修质量诚信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展维修质量和诚信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监督机动车维修质量,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质监、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机动车维修管理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或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台帐、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维修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
  (三)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或拼(组)装机动车的;
  (四)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五)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维修作业场所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五)承修无合法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及车辆有变造、伪造痕迹的机动车;
  (六)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或者超过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记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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