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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穗金融[2013]28号
发文部门: 广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发文时间: 2013-4-11
实施时间: 2013-4-11
法规类型: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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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级市金融工作部门,各家小额贷款公司:
  为规范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其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等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金〔2009〕10号)等有关规定,我办制定了《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3年4月11日
  附件
  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推动其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2009〕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下称“省金融办”)等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金〔2009〕1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粤府办〔2011〕59号)、省金融办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平稳较快发展意见的通知》(粤金〔2012〕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金融办的指导下,广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下称“市金融办”)为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各区(县级市)金融工作部门(下称“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为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责。
  第三条 市金融办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和督促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开展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金融办负责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制定、申报材料复审、重大事项监管及协调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开展跨区风险处置和小额贷款公司跨区设立分支机构等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
  (二)对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等事项进行资格复审,对符合条件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核准;
  (三)对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等事项的变更申请进行复审,对变更注册资本、公司名称、公司组织形式、公司住所、经营范围、股权股东、章程以及董事、监事、法人代表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申请进行审核;
  (四)组织有关部门及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对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
  (五)督促、指导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
  (六)协调跨区(县级市)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及跨区设立分支机构;
  (七)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对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整改及对小额贷款公司重大违规行为进行处置。
  第五条 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承担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请初审和日常监管职能,负责辖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管理、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和风险处置等事项。其主要职责为:
  (一)向辖内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监管信息及政策规定;
  (二)受理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请,对设立申请资料进行初审,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
  (三)受理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名称、股东、注册资本、住所、组织形式、章程、经营范围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的变更,设立分支机构,停业整顿、撤销、关闭等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变更事项。
  (四)督促、指导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风险管控、防范、处置等工作,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年度总结上报市金融办和所在区(县级市)政府。
  (五)根据省、市金融办有关规定实施日常非现场监管,审核省金融办统一开发的非现场监管系统中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经营数据。指导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依据有关规定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资本充足状况、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贷款率、财务、融资、风险集中度等动态监控,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建立健全贷款分类、拨备等相关制度。
  (六)根据省、市金融办的安排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将检查报告上报市金融办和所在区(县级市)政府。
  (七)督促、指导辖内小额贷款公司上报开立的账户资料,每月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上报的资金往来明细统计资料和省金融办统一开发的非现场监管系统中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经营数据进行比对审核。
  (八)督促、指导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区(县级市)工作部门。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针对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发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临时特殊审计。
  (九)督促、指导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公布市金融办和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
  (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条 开展非现场监管。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应安装省金融办统一开发的非现场监管系统,并在系统中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贷款、融资等相关经营数据。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使用、公司治理、资产质量、流动性、财务和内部控制等方面的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
  第七条 开展现场检查。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应每半年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一次现场检查,查验有关文件、账册、单据、银行流水和计算机系统信息,并将现场检查结果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对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开展的现场检查进行抽查,以及组织开展全市的现场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情况。机构设立、变更等事项是否经过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公司法人治理机制情况。重点检查股东、董事、监事和经营层的权责及其分工协作关系,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经过审批。
  (三)业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集资活动;
  2.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3.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4.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
  5.贷款利率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或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6.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外经营业务;
  7.经营其他未经批准和法律、法规不允许经营的业务。
  (四)其他方面情况。包括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规范性,业务管理、财务管理、风险管理、信息披露等相关经营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等情况。
  第八条 加强业务统计。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账户及往来资料应当及时申报统计。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账户原则上不超过5个,日常结算(缴费、日常开支等)资金与贷款资金应通过不同账户分开出账。新开设账户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级市)工作部门申报统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度向区(县级市)工作部门提交开设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统计资料,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将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明细统计资料和省金融办统一开发的非现场监管系统中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经营数据等进行比对,发现不符的应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作出说明,发现账户资金往来明细统计资料存在异常、重大疑点的,应及时核查,确定为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金融办。
  第九条 加强外部审计。小额贷款公司每年应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公司上一年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将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向所在区(县级市)工作部门申报统计。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在实施监管过程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可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临时特殊审计,重点审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和流向,将审计结果向市金融办和所在区(县级市)政府报告,并出具监管意见。
  第十条 加强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照,并设置举报栏公布市金融办和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市金融办和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应对举报情况进行认真核查。
  第十一条 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违规经营行为或者风险隐患的,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应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并上报市金融办,各级工作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职责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警告、约见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告知利益相关方、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金融风险。
  第十二条 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办及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根据职责,依法采取责令整改、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措施。情形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小额贷款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及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违反利率政策;
  (四)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人代表、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五)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六)账外经营;
  (七)使用暴力手段收贷;
  (八)洗钱行为;
  (九)拒绝或者阻碍市金融办、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监督检查;
  (十)未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报表及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或相关资料;
  (十一)未认真落实市金融办、各区(县级市)工作部门提出的整改措施;
  (十二)未按规定充分计提呆坏账准备金;
  (十三)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歇业6个月以上;
  (十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关联方”,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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