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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州市物价局关于我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穗价[2013]134号
发文部门: 广州市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3-7-18
实施时间: 2013-7-18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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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林业和园林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民族宗教事务局、旅游局、农业局,各区、县级市发改局(物价局),各游览参观点:
  为规范我市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2303号)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1〕2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堂)、展览馆、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旅游风景名胜区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二、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我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充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的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四、我市游览参观点区别不同情况,分为收费和免费两种。提倡更多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逐步实行免费向居民开放,城市公园的免费权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
  五、我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对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对于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景观与游乐场所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并书面报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投资兴建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堂)和展览馆,以及其他依托国家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景点等公益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三)对一般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以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游乐场所),门票价格按照补偿费用和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六、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制定或调整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省和市所属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经营单位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后(或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制定或调整区、县级市所属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经营单位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后(或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门票价格核定后,由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或调整价格后,应在7日内书面报送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并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在5日内书面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广东价格信息网(www.gdpi.gov.cn)向社会公布。2013年10月1日起,提高门票价格的,应当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布。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单位从低确定门票价格,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提高门票价格。
  八、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应实行一票制。
  游览参观点内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确需单独设置园中园门票的,应提前2个月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如执行时间遇有重要节假日(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时,应提前3个月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如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园中园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实行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九、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性展览原则上免收门票。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需要制定临时门票价格的,应提前2个月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如执行时间遇有重要节假日(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时,应提前3个月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十、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制定门票(含临时门票)价格的,应在执行前1个月向社会公布;执行时间如遇有重要节假日(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的,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
  十一、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因成本支出大幅增加确需调整提高门票价格的,应提前7个月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调整提高门票价格的,公示时间从发文之日起计算满半年后方可执行;具体执行时间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包括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的,应于放假调休日结束之后执行。
  十二、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内,对不能引入竞争的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方便游客,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核定价格。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为提升服务质量,满足参观者需要,开展讲解服务如需收费的,按照合理补偿的原则,制定讲解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讲解服务应由参观者自愿选择,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
  十三、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有较大调整时,应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十四、统一全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优惠的范围和对象:
  (一)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益性公园,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实行价格优惠。
  (二)所有游览参观点(含商业性游览参观点)对旅游团队实行优惠票价。
  (三)商业性游览参观点对1.2米(含1.2米)以下儿童免费,对1.2米(不含1.2米)至1.5米(含1.5米)的儿童实行半票优惠;对持有效证件的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实行免费。
  (四)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在“五一”、“十一”和春节节假日期间(即国务院办公厅统一规定的放假调休日期),对单次购买全票的游客实行门票(包括园中园门票)价格不低于20%的优惠。优惠后门票价格采取四舍五进方式取整。
  (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对儿童、学生、未成人(以下简称“青少年”)实行门票价格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措施如下:对6周岁(含6周岁)以下或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的儿童实行免票;对1.2米(不含1.2米)至1.5米(含1.5米)的儿童实行半票优惠;对6周岁(不含6周岁)至18周岁(含18周岁)未成年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的学生实行半票优惠。列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游览参观点,对大中小学学生参观实行免票。
  青少年(含入境游青少年)购票入场参观时需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或证件),享受上述门票优惠价格。
  (六)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对持有效证件的65周岁(含65周岁)以上的老人实行免费,对持有效证件的60周岁(含60周岁)至64周岁(含64周岁)的老年人实行半票优惠。
  (七)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对持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人以及民政部门确认的低保救助对象、五保户实行免费;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有一名陪护人员半票参观。
  (八)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淡季门票价格可下浮优惠。
  (九)团体门票优惠标准由旅行社等企业与游览参观点双方协商确定。
  十五、对下列人员进入游览参观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免收门票,但游览参观点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一)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与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是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持有有效证件(如佛、道教信徒的居士证、皈依证等)的同一宗教信徒群众。
  十六、游览参观点不得以任何理由区别本地与外地游客、境内与境外游客,设置不同门票价格或给予不同优惠政策;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十七、游览参观点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但在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监督下,可采取在原门票上加盖印章的方式实施减免优惠政策。
  游览参观点应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票价种类(即普通门票价格、园中园门票价格、临时展览门票价格及联票价格等)、门票价格优惠对象和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
  有偿游乐项目及其他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做到明码标价,由游客自愿选择,不得以隐瞒或欺诈等方式,对游客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游览参观点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应在售票处显著位置单独标示,单独销售,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
  十八、番禺区、花都区、萝岗区、南沙区、增城市、从化市区域内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十九、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行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十、各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二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依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物价局
  201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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