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东北地区玉米和大豆临时收储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粮调[2013]265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发文时间: 2013-11-22
实施时间: 2013-11-22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3684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农发行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省(自治区)分行: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2013年秋粮收购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3]229号)精神,现就做好东北地区玉米和大豆临时收储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粮食收购价格
  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挂牌收购价格(国标三等质量标准)为:内蒙古、辽宁1.13元/斤,吉林1.12元/斤,黑龙江1.11元/斤;国家临时存储大豆挂牌收购价格(国标三等质量标准)为2.30元/斤。具体质量标准分别按玉米国家标准(GB1353-2009)和大豆国家标准(GB1352-2009)执行。相邻等级之间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挂牌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玉米的收购,由收储库点根据等级、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10]178号)执行。其中对实际水分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玉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0.65%,并扣价0.15%作为烘干费;低于或高于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和增扣价。
  非标准品大豆的收购,由收储库点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粮发[2010]178号文件规定执行。对大豆损伤粒率和热损伤粒率符合等内品要求的,不扣量。
  二、入库粮食质量
  这次收购入库的玉米和大豆必须为2013年生产的新粮,符合国标等内品质量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玉米和大豆不得入库。对实际水分、杂质高于标准规定指标的,必须经过烘晒整理达标后入仓储存。不同年度、不同性质的玉米和大豆必须分仓存放,不得混存。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地方有关部门(单位)要采取措施,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的监管。严禁从现有库存中划转或移库,严禁收购进口的玉米和大豆,一旦发现疑似进口的玉米和大豆,暂缓收购,并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别,跟踪来源,严防进口的玉米和大豆进入本次收储环节,违者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收储库点的确定
  中储粮总公司受国家委托作为执行主体承担这次国家临时收储任务。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和大豆的收储库点(包括中储粮直属企业和非中储粮直属企业)。
  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粮食收购资格,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通过当年的工商年检;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规模的自有仓容,仓房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第5号)要求,具备必要的清理设备、检化验设备、计量称重器具和人员,对农民交售少量粮食要有可移动式磅秤;执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相关规定,安全生产制度健全,相关设备齐备完善;三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要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中储粮直属库、具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作为收储库点,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各收储库点要将以下材料留存备查:收购环节开具的收购结算单、质检单、称重计量单。中储粮直属企业和当地粮食部门要与非中储粮直属企业签订委托收购协议。中储粮分公司和省级粮食部门要统一规范委托收购协议、收购凭证,并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在确定收储库点时,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要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以县为单位,每个县内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与当地临时存储玉米和大豆预计收购量相衔接。对售粮较为集中、交通条件相对较差、农民反映问题较多的地区,要增设收储库点,扩大布点范围,同时结合县内集并统筹仓容使用,满足农民售粮的需要。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确定的收储库点名单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在收购启动前要将当地所有收储库点名称(按照企业工商登记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
  在充分发挥当地国有粮食企业主渠道作用,确保储粮安全的前提下,对收储库点仓容确实不能满足收储需要的地区(以县为单位),由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部门、农发行省级分行研究租赁社会仓容方案(即设置临时收购点),明确临时收购点的数量、具体库点、权利与义务等。各部门(单位)要密切合作,加强收购形势分析,充分挖掘潜力,有效利用闲置仓容和烘干能力。在确需启用临时收购点时,安排其收购临时存储玉米和大豆,防止发生农民卖粮难。收储库点要派人直接管理临时收购点,对这部分粮食承贷、收购、保管和出库等全权负责,并按照合同规定将仓储和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给临时收购点。临时收购点不得露天储粮。在国家安排调销时,先行安排临时收购点收购的粮食。中储粮分公司、地方各级粮食部门和农发行分行要重点加强对临时收购点的监管,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和粮食储存安全。
  四、收购时间
  此次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和大豆收购期限为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此期间,各收储库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玉米和大豆。
  五、露天设施搭建
  中储粮分公司和省级粮食部门必须充分利用中央和地方粮食企业现有仓储设施。如部分地区仓容不足,确需搭建露天储粮设施的,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部门、农发行省级分行共同调查测算本省(区)预计搭建总量,经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在露天储粮设施搭建过程中,要严格控制搭建数量,根据收购进度和实际仓容情况,逐批分解下达露天储粮计划指标,有关情况要及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如实际搭建数量超过批复总量的,中储粮总公司要在收购结束后1个月内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六、收购资金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国家临时存储粮食贷款(含收购费用和露天储粮设施搭建费用),由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的收储企业直接到当地农发行分支机构承贷。具体贷款办法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牵头制定的办法执行。
  七、财务处理
  这次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和大豆收购,按挂牌收购价加收购费用及必要的露天储粮设施搭建费用核定粮食库存成本,由收储库点直接向当地农发行承贷,由中央财政给予贷款利息补贴。收购费用为2.5分/斤(含确需集并的县内集并费),由收储库点包干使用。露天储粮设施搭建费用标准为117.35元/吨。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和大豆利息费用补贴由中央财政预拨给中储粮总公司,由中储粮总公司负责拨付相关单位,事后中央财政与中储粮总公司据实清算。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按《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财建[2011]996号)执行。中储粮公司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利息费用后,要自粮食入库当月起,按季足额将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预拨付到贷款企业在农发行开立的账户,不得截留挪用,以保证企业收购和安全储粮的需要。对以各种名义变相降低收储库点费用补贴标准的,要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中央财政拨付利息费用补贴后,对没有及时足额拨付补贴,导致收储库点拖欠农发行贷款利息产生的财政补贴以外的相关利息费用,由补贴拨付责任单位承担。中储粮总公司按规定在中央财政包干的保管费用补贴总额内计提的质检、监管等费用,要及时拨付给中储粮分公司,必须专项用于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组织开展的国家临储玉米和大豆入库验收和监管工作,确保验收和监管实际需要。
  八、会计处理
  收储库点收购国家临时存储粮油与农民结算时,将应支付的收购价款借记“储备粮油-待核国家临时存储粮油价款”科目,将规定标准烘干费扣价部分贷记“储备粮油-待核国家临时存储粮油费用”科目,将支付的粮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购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收购费用、烘干费用和搭建露天储粮设施等费用,在“储备粮油-待核国家临时存储粮油费用”借方科目中归集。收购费用包括粮食检验费、整晒费、入库费、县内集并费等各项费用。烘干和搭建露天储粮设施费用包括原材料及人工成本等各项费用。收购粮食验收合格后 ,按核定的价格、收购费用和搭建露天储粮设施费用标准确认库存成本,借记“储备粮油-国家临时存储粮油”科目,贷记“储备粮油-待核国家临时存储粮油价款”、“储备粮油-待核国家临时存储粮油费用”科目,差额部分按粮食验收批次合理分摊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借记“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支出”科目,或贷记“储备粮油结算价差收入”科目。
  九、统计处理
  统计处理按国家统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由中储粮总公司负责统计。收储库点要将执行国家收购政策临时收储的玉米和大豆与企业自营粮食严格区分,分类统计,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对其中露天存储的临储玉米和大豆数量应单独统计。收储库点要按规定向中储粮直属库报送临时收储报表,同时抄送当地县级粮食部门。收购期间,中储粮总公司每5天将有关分公司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和大豆的收购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5日、10日(或月底)后的第2个工作日下班前。同时,中储粮分公司要将玉米和大豆的每5天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农发行省级分行和省级粮食部门。中储粮总公司要在2014年5月底前将收购工作总结报告给国家有关部门。
  十、有关工作要求
  (一)收购环节。各收储库点要按照规定价格公开挂牌收购,严格执行“五要五不准”收购守则,做到粮食标准及质价政策上墙,标准样品上台,对农民交售符合等级要求的玉米和大豆,要应收尽收,不限收、不拒收,敞开收购。同时,要利用烘干、除杂等设施,发挥仓储优势积极为农民解决实际困难,引导农民出售符合安全水分和国家标准的粮食,增加售粮收入。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要制定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和大豆的具体管理办法,规范业务流程,细化各环节要求,严格执行国家质价政策,既不能压级压价损害农民利益,也不能抬级抬价扰乱市场秩序,确保政策执行不走样。
  对收储库点虚报库存、购买陈粮冒充新粮、就地划转库存粮食套取费用补贴等行为,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玉米和大豆全部退出国家临时存储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负责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取消企业临时收储资格,收回不当得利,上交中央财政,并将其以前年度的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和大豆安排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组织拍卖,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如发生损失,由收储库点承担,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以及负责监管人员的责任;上级主管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中央企业和其他粮食集团要对其所属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租仓储粮的,由中储粮分公司和省级粮食部门负责将所收购粮食调到符合条件的承储企业,所需费用由擅自租仓储粮的收储库点承担。
  (二)验收环节。对收购入库的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和大豆的数量、质量等级,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要及时共同指定有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要采取满一仓(货位)验一仓(货位)的方式,不得等收购结束后集中突击验收。经验收合格入库的玉米和大豆作为国家临时存储,建立质量档案,并由中储粮直属企业与收储库点(指非中储粮直属企业)签订代储保管合同,明确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出库责任等,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对今年新收储的临储玉米和大豆,要实行标仓管理,与其他库存分开管理。经验收不合格的粮食要自收购之日起退出临时存储粮库存,由中储粮直属企业、农发行分支机构和地方粮食部门督促贷款企业及时销售并偿还农发行贷款本金。粮食销售后,由于收储企业违规造成的贷款本金损失,由中储粮直属企业、农发行分支机构和地方粮食部门共同追缴,落实还款来源。中央企业和粮食集团要对其所属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对其他企业造成的损失要依法追偿。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地方粮食部门和农发行分支机构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次收购的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通过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安排竞价销售标的,制定收储库点出库计划。销售货款由有关粮食批发市场及时汇划到中储粮总公司在农发行开立的回笼货款存款专户上,由中储粮公司拨到承贷收储库点。农发行从承贷库点收回贷款。
  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协调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等部门和单位,组织引导当地农民有序售粮,尽量减少农民排队等候时间,同时督促和指导本地企业积极入市收购,保证农民售粮需要。地方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按在地原则,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结合部门责任,加强对有关企业收购资格的审查和复查,加强对玉米和大豆收购活动、临时收储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收购秩序,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对本地收购的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和大豆数量、质量、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责,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定期巡察制度,确保临储玉米和大豆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2013年11月22日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采购东北地区2013年新产粳稻和玉米费用补贴管 财建[2013]826号 2013/11/25
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民营经济发展改革的指导意见 发改振兴[2016] 2016/3/24
关于修改玉米期货合约交割质量标准的通知 大商所发[2013] 2013/12/20
关于印发东北地区与东部地区部分省市对口合作工作方案的 国办发[2017]22 2017/3/7
关于深入推进实施新一轮东北振兴战略加快推动东北地区经 国发[2016]62号 2016/11/1
关于大豆目标价格补贴的指导意见 财建[2014]695号 2014/11/18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大米 京国税发[2002] 2002/4/25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定向收购 黑国税函[2002] 2002/11/4
关于恢复玉米深加工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16]92号 2016/9/1
关于开展东北地区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 201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