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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11-19
实施时间: 2013-11-19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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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收票证管理是指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手续,对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和停用、审核、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和检查等各环节进行的管理。
  第三条 地税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重庆市辖区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应严格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所列举的属于地税部门管理的税收票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地税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各种税收票证具体联次及用途详见附件1。
  第五条 地税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地税机关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市局收入规划核算处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各区县地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必须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地税机关)必须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必须分设,不得一人多岗,税收票证管理岗位不得身兼开票职责,临聘人员不得从事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工作。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税收票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市局收入规划核算处主管全市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全市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领发、保管、盘点、停用、损失核销、核算、归档、检查、销毁等工作。
  3、组织、指导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4、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5、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区县级及以下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审核、盘点、停用、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检查、销毁等工作。
  2、指导和监督下级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3、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4、组织实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5、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妥善保管从地税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地税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2、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3、按时足额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4、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八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九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地税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地税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地税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该票证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地税机关缴纳税款时,由地税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该票证分手工票和计算机票两种,计算机票手工填写一律无效。
  (三)《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固定金额)。是指票面印有壹圆、伍圆、伍拾圆固定金额的纸质票证。它是一种有价证券,主要用于地税机关和代征单位对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该票证不得用于征收固定纳税户的各项收入,也不得发放给扣缴义务人使用。
  (四)《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该票证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五)《税收电子缴款书》。地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地税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地税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该票证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地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税收票证。
  第十一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地税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地税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地税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该票证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
  第十二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地税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本条所称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是指地税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收完税证明分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本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地税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税收完税证明仅限计算机开票有效。
  第十三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是地税机关收取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专用纸质票证,其适用范围:
  (一)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按现行规定交纳的发票保证金。
  (三)纳税担保金。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五)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六)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业务需要确定的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地税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地税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地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地税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地税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公章。
  (六)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规定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五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固定金额)、《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印花税票、税收完税证明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三章 印 制
  第十七条 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市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十八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地税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地税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二十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刻制的内容和要求由市局确定,其刻制权限下放区县地税机关。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必须上报市局留底归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市局税收票证管理岗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区县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发现税收票证质量、数量有误的,应及时报告市局税收票证管理岗。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二条 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地税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各区县地税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向市局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
  (二)专人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应由票证管理人员领取,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税收票证的运输应确保其安全、保密。
  (三)领发手续必须齐全严密
  1、各级地税机关领发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票证,核对无误后,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各执一联,据此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2、用票人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的,必须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领发双方各持一册)领取,当面共同清点后,领发双方交换《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并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共同相互签字。
  3、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4、税收票证的领发应严格遵循由市局—区县局—税务所、办税厅—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代售人的程序领发。不得越级领取,做到一级管一级,层层把关负责,分清责任防止差错。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领用票证必须做到月领月结、勤领勤缴,在保证征收工作需要的同时,要防止票证积压。
  第二十三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按照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就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收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区县及以上地税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做到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对税收征管系统提示的票证号码与纸质票证号码校验一致后方可开具。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二十六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地税机关税收会计填开,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须经同级地税机关局领导签发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二十七条 税收完税证明的开具
  (一)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银行卡刷卡缴税(即采取POS机刷卡缴税方式),刷卡成功后当场开具。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应出具银行转(收)讫的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地税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退)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凭其他完税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地税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四)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由纳税人填写《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供原持有联次遗失的登报声明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地税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五)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由纳税人填写《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地税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六)纳税人遗失税收完税证明的,由纳税人填写《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地税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复印原税收完税证明存根联,并加盖税收征税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的开具
  (一)地税机关收到银行进帐回执联或收帐通知单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二)原则上地税机关不直接收取现金,确实需要收取现金的,在收取现金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将现金在当日,最迟次日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全套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由纳税人填制税收完税证明开具申请表,同时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地税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开票信息后作废原票证并重新开具。
  第三十一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第三十二条 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地税机关与上级地税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用票人结报缴销票款必须坚持“三带四查”制度。三带:即带《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或《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带已填用和未填用票证;带已收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四查:即当面查清票证使用份数;当面清点交付税款;当面销号记帐;当面查清结存票证数量、号码并互相签字确认。
  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在办理税款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字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时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地税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销售凭证》;基层地税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结报缴销其他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时,填票人员应持已填用、应缴销的其他票证的相应联次,连同作废等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对丢失已开具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而未作结报缴销处理的,应由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向纳税人方取得收据联复印件,提供方需在复印件上加注“此件由xx单位或人提供,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签字或加盖印章,据此办理结报缴销。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将税款解缴入库,并于5天之内办理票款的结报。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双限”制度,即10天必须结报一次,税款达1000元必须结报,并同时缴销税票。
  (三)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对其代征税款的结报期限,在保证票款安全的前提下,可适当调整,但期限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对超过3个月无票证使用记录的,可暂时收回其所有票证。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地税机关应积极引导其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四)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按月办理其他非现金管理票证的结报缴销。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和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销毁;全套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票证印制机关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各区县地税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销毁。
  对于停用的印花税特种税票,应逐级上缴市局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和手续进行处理。
  第五章 损失处理
  第三十八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税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地税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市级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地税机关或市局,由地税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地税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地税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地税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
  (一)损失印花税票、视同现金管理和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的核销权限:
  1.印花税票损失必须上报市局审批。
  2.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每案损失25套以上,由区县地税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后报市局批准核销;每案损失25套(含25套)以内,经税务所调查核实后,报区县地税机关批准核销。
  3、损失的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由区县地税机关进行审批核销。
  (二)申请核销报告必须附《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票证责任人的情况报告、各级地税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证明、报案记录、公开申明作废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损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属于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1、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每套赔偿500元。
  (四)赔偿款应开具税收票证以“其他收入-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科目解缴入金库。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税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税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通过税收征管系统“税收票证-票证日常管理-票证交接”编制“税收票证交接情况表”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监交人、移交人、接交人三方共同签字,票清离岗。
  第四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规定。即不准用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收取现金;不准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代替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票证;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第四十四条 税收征管系统应如实记录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证发送到国库的缴库、退库信息与税收征管系统信息一致。
  第四十五条 基层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审核票证开具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确保实际使用的票证种类、数量、起始号码、每套票证所载金额与税收征管系统中开具信息相符;确保结存的票证种类、数量、起始号码与税收征管系统中《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账存数据一致。
  第四十六条 基层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应将各票证开具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认真审核后,汇总编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并将需要上报存查的票证报查联以及结报缴销的其他单证等按照一定顺序整理,定期向区县地税机关办理税收票证缴销。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定期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账簿数据一致,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地税机关查处。
  (一)票证开具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应通过税收征管系统“税务人员票证结存查询”核对结存票证,月末结账后盘点库存,通过税收征管系统“税务人员票证结存查询”进行核对。
  (二)基层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应按月对票证开具人员的结存票证进行盘点,并与税收征管系统中“票证盘点”进行核对。
  (三)区县地税机关对基层地税机关以及票证开具人员的结存票证,结合票证检查工作,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清点。
  第四十八条 销毁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
  已填用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在规定保管期限后销毁。
  第四十九条 印花税票销毁时,应由区县地税机关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由市局负责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固定金额)、《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需要销毁的,应由区县地税机关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表》,报市局批准后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经区县监察部门复核并监督销毁。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区县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清点并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区县地税机关审批,指派两人以上进行监督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负责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区县地税机关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指派两人以上进行监督销毁。
  第五十条  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第五十一条 基层地税机关应当按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地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
  第五十三条 已填用的票证(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按照一定的方法整理、装订加具封面,并按规定期限进行归档保存。
  (一)归档票证的范围
  已填用票证、作废票证、票证账簿、票证报表和其他票证资料。
  (二)归档票证的装订
  1、已填用、作废的税收票证,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按税收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用票人和票证号码顺序进行装订。
  2、每册票证的排列顺序为:票证结报缴销单、作为汇总缴纳税款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报查联、与汇总凭证对应的各类票证报查联、其他票证报查联、全份作废票证。
  3、申请开具完税证明的,将税收完税证明开具申请表与提交的相关材料与完税证明存根联一起装订。
  4、纸质票证装订封面、封底按税收票证规格统一印制,要求按月装订,每册的厚度一般不超过500张(约3厘米),做到数据准确、顺序规范、查对方便、整齐牢固。
  (三)归档票证的保管期限
  1、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整理装订成册后,保存期限为五年。
  2、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3、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税收票证各工作环节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
  (一)日常审核。票证开具人员对已填用的票证要逐份进行审核;基层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要进行严格的复核;区县地税机关应经常对基层地税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账、表组织抽审和会审。
  (二)专项检查。各级地税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地采取自查、互查、抽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票证的领发、保管、使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票证专用章戳的规范使用等项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或有重点的清理检查。
  (三)基层地税机关每季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区县地税机关每半年组织一次票证检查;市局每年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不得少于总数的30%。
  (四)区县地税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查验税收征管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和上报。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差错,应及时登记“税收票证审核(检查)表;对需要更正的差错,应及时进行纠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对定期检查的情况,应及时通报。
  第五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地税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地税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按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社会保险费和规费的征收,使用税收票证比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行。1998年6月印发的《市局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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