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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甬政办发[2013]213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3-9-26
实施时间: 2013-10-26
法规类型: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波
阅读人次: 3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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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26日
  宁波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我市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国有产权的交易场所,以及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和仅以协议转让、拍卖等方式开展酒类、茶叶、煤炭、大米等产品现货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
  市外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宁波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委员会”),全面指导和加强对全市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审议交易场所设立和重大变更事项,统筹负责和协调全市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等监管工作。监管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组成。
  监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称“监管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监管办公室承担监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所辖交易场所的规范发展和日常监管工作,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各县(市)区政府应当确定一个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交易场所的监管工作,落实各项监管责任。
  交易场所主发起人为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其规范发展、日常监管、风险处置等工作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工商、公安、人行、银监、证监、保监等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交易场所的业务管理。
  第五条交易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
  第七条新设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由拟新设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政府;主发起人为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应当向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政府。监管办公室根据市政府要求提出意见,经监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
  新设交易场所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以下同),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业务制度和风险控制等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五)符合地方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第十条 交易场所的出资人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境外(含港澳台)注册登记的金融机构、规范的交易场所及与交易场所业务相关或相近的企业。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一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二)近3年连续赢利,且3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主发起人应当为拟新设交易场所最大股东,且持股比例不低于35%。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管理经验,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
  (二)具备与交易场所业务有关的经济、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
  (三)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新设交易场所,申请人需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交易品种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控制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等;
  (三)设立方案。包括拟设交易场所的章程草案、主要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资金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及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等;
  (四)发起人基本情况。包括主发起人和其他发起人的名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发展情况,以及主发起人经审计的近3年财务报告、诚信记录等,其他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证明材料,近3年信用情况等;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持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场所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当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的要求报经市政府批准。市外交易场所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视同新设交易场所。
  第三章 业务规定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计算。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国家对交易场所经营活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与参与交易的各类主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符合规定的交易规则并及时发布。交易规则发布前须报经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告监管办公室。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对会员、代理商、经纪商等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则,并报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对会员、代理商、经纪商等遵守交易场所管理规则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遵循“交易场所管交易、银行管资金”的原则,切实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建立客户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实行专户存管,不得挪用,并与存管银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报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及时披露交易相关的市场信息,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系统,应当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的安全。如委托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的,交易场所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报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妥善保存各种交易记录、结算数据等原始凭证,并将上述资料的保存形式、保存期限、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等报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强化财务管理,提高风险防范水平,按照要求向财务管理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需报经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监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核准,交易场所应当持核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分立或合并;
  (三)市政府要求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需经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告监管委员会,交易场所应当持核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五)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六)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七)修改章程;
  (八)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并报告监管办公室和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交易场所解散过程中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交易场所解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二条 监管办公室根据监管委员会的要求,统筹协调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日常监管制度,并做好交易场所统计监测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遇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监管办公室、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第三十四条 监管办公室、各县(市)区政府、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谈话及询问等方式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办公室和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情节轻重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或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监管办公室、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交易规则未报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交易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六)擅自解散交易场所的;
  (七)监管办公室、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监管办公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交易场所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第六章 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三十七条 监管办公室统筹协调交易场所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交易场所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完善所辖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履行对所辖交易场所的具体风险处置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查处交易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交易场所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交易场所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人民银行负责监督管理黄金市场,认定非法黄金交易;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与非法交易场所开展业务合作;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负责认定和配合查处违法违规证券期货活动;保险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保险产品交易活动。
  市发改委(市服务业办)、市口岸打私办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处置所辖交易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复函同意保留的交易场所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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