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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网络经营者电子标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工商发[2013]21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3-10-31
实施时间: 2013-10-31
法规类型: 市场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阅读人次: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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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局、直属局:
  《重庆市网络经营者电子标识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3年度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0月31日
  重庆市网络经营者电子标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网络市场秩序,保护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网络经营者电子标识应用,营造可信网络交易环境,根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并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者申请、使用电子标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经营者电子标识,是指工商部门发放的用于公开网络经营者营业执照登载信息的电子链接标识。
  电子标识的发放对象包括网站经营者和网店经营者。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子标识的审核发放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网络经营者办理电子标识,扩大电子标识应用范围,建立电子标识公共服务平台,为网络经营者提供电子标识申请、查询、下载等服务。
  工商部门发放电子标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电子标识的申请和发放
  第六条 网络经营者应当使用电子标识公开营业执照登载信息。
  第七条 网络经营者申请使用电子标识,应当通过电子标识公共服务平台向其住所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网上申请,并自提出网上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印章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承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八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审查通过的,在电子标识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并告知申请人电子标识代码的下载密码、下载方法和途径。审查未通过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公示之日起2个月内下载电子标识代码,并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网页的醒目位置贴置电子标识。
  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支持并协助在其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店经营者贴置电子标识。
  第三章 电子标识管理
  第十条 网络经营者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子标识安全正确使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广应用电子标识,可以与符合条件的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联网,建立数据接口,采用统一的数据规范,开通安全的数据交换通道,实现网店电子标识网上办理。
  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其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网店经营者的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数据安全,防止数据被攻击、窃取、破坏。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标识应用的指导,帮助经营者正确使用电子标识,规范电子标识贴置。
  第十三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标识的监管,及时发现并纠正电子标识应用不规范的情形,发现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标识发放部门应当撤销电子标识:
  (一)网络经营者已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二)网站关闭或者域名失效超过6个月的;
  (三)网店关闭或者网店所在网络平台已停止向其提供交易服务或信息发布服务超过6个月的;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贴置电子标识,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电子标识的情形。
  第十五条 网络经营者仿冒、伪造电子标识,提供虚假信息骗取电子标识的,由其住所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网站经营者,是指通过独立的固定网址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或者有关服务行为,或者提供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本规定所称网店经营者,是指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或者信息发布平台,从事商品或者服务交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本规定所称电子标识代码,是指用来连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服务器,在网站或者网店上显示电子标识,链接营业执照登载信息页面的程序代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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