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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价格成本监审项目委托工作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价成[2013]418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3-11-1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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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
  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和《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闽价成[2007]44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我们对原印发的《价格成本监审项目委托工作暂行规定》(闽价成[2007]226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价格成本监审项目委托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闽价成[2007]226号文件同时废止。
  福建省物价局
  2013年11月1日
  价格成本监审项目委托工作规定
  第一条 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以下简称《监审办法》)和《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闽价成[2007]44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本级价格成本监审机构(简称委托方)将其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项目委托下级价格成本监审机构(简称受委托方),以及下级价格成本监审机构或价格主管部门(简称请求方)将其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项目请求上级价格成本监审机构(简称受请求方)进行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价格成本监审机构原则上应按规定权限开展成本监审工作,确需委托成本监审的项目,应由价格成本监审机构提出,并经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下达价格成本监审委托书。
  第四条 受委托方不得对同一个项目再次进行委托。
  第五条 受委托方应严格按照委托方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认真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受委托方应当按照《监审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要求,深入实地进行调查、测算和审核。
  第七条 受委托方在完成全部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委托项目的成本构成、成本数据和成本水平的具体情况,提出成本监审意见,并报委托方复核。
  第八条 经委托方复核同意后,受托方再按照《监审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要求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同时将成本监审报告报委托方。
  第九条 受委托方提供不合法、不真实成本监审意见的,委托方可责令重审,并要求其同级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条 委托项目的成本监审资料由受委托方负责保存并备查。
  第十一条 下级价格成本监审机构确需请求上级价格成本监审机构进行价格成本监审的项目,应由价格成本监审机构提出,并征得上级价格成本监审机构同意后,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上报价格成本监审请求书。
  第十二条 受请求方不得对同一个项目再次进行请求。
  第十三条 受请求方应当按照《监审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要求,深入实地进行调查、测算和审核。
  第十四条 受请求方在完成全部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请求项目的成本构成、成本数据和成本水平的具体情况,提出成本监审意见,并告知请求方。
  第十五条 请求方无异议的,受请求方再按照《监审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要求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同时将成本监审报告移交请求方。
  第十六条 请求项目的成本监审资料由受请求方负责保存并备查。
  第十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将其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项目委托本省进行成本监审,以及本省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项目请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的,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印发的《价格成本监审项目委托工作暂行规定》(闽价成[2007]2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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