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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政发[2013]52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3-9-27
实施时间: 2013-9-27
法规类型: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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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7日
  大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间资金和社会资本合规进入小额贷款行业,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准入和经营活动,有效防控市场风险,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和省政府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政策,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大连市由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与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银行资金融入业务;
  (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可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三)近2年内在工商、税务、人社等相关部门无违法违规记录,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近2年连续盈利;
  (五)企业净资产大于出资额;
  (六)原则上为在大连市注册的企业法人机构;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除须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2年净利润总额1000万元以上;
  (二)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公安部门无犯罪记录,近5年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风险识别判断能力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四)户籍所在地为大连市;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他社会组织为出资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第六条 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1亿元。主发起人及其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9%,其他企业法人、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10%;单个自然人持股比例不超过5%,自然人出资合计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30%。
  第七条 经批准,可试点设立独资小额贷款公司、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和农业小额贷款公司。
  独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其发起人应是主营信贷等金融业务5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6亿元的企业法人。境外企业为出资人的,其投资行为须符合国家外商投资和外汇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主要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小额贷款。其主发起人及其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
  在县域(北三市和长海县)设立的、主要面向农户和中小企业发放小额贷款的农业小额贷款公司,其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第三章 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经营决策机制、业务操作规程、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二)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二)在公安部门无犯罪记录,近5年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经济金融知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其中董事长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金融业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业工作2年以上);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接受岗前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出资人的自有资金,应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5日内,应向市监管部门、公安局经侦支队和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信贷征信管理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申请转型为科技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二条 注册资本达到2亿元、近2年净利润总额3000万元以上、且无违法违规事项或主发起人为从事信贷等金融业务、近2年连续盈利的小额贷款公司,可申请设立1家分支机构;满足上述条件后,注册资本每增加5000万元,可再增设1家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变更事项,须报监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工商手续。公司的股份可依法变更、继承和赠与,但原则上主发起人3年内不得变更,其他股东经营期满1年后可申请变更,原则上每年只能变更1次,变更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章 经营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坚持为“三农”和县域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中小型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20%。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
  第十九条 注册资本达到2亿元的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从事创业投资和保险代理业务等,其对单个企业的创业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10%,同时不得超过被投资企业资本净额的20%,创业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40%。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有效的决策机制和内控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市经营。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纳入监管信息系统管理。严格按照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风险准备金,其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应保持在100%以上。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并按照监管要求向社会披露须公开披露的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发展局为全市小额贷款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会同人民银行、工商、税务、人社、公安等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市场准入审核,征求公司注册地地方政府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做好日常监管,建立评级制度和分级监管指标体系,牵头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及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督促引导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应配合监管部门落实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控制和处置风险事件。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市监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信贷征信管理部门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及时向市监管部门上报融资、高管人员、股权变动与质押等情况,按季向市监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由监管部门采取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等措施,督促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监管部门采取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措施,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如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暴力催收、洗钱等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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